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應宇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應宇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遲延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45頁),經 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故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92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遲延款613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訴訟進行中,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309元,及其中212,9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69,38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遲延款613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自106年12月17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 告遲延違約金613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63,357元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28,7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 ,工程總價613,3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進場施作,兩造嗣於106年10月30日正式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多次指示原告就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之工項規格、數量予以調整變更,甚至有新增工項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之所列工項多次為合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將工程現場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亦於當日搬入家具並入住使用,106年12月16日經被告驗收無誤。系爭工 程實際已施作現況價值793,491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3期 工程款共490,640元,被告尚餘工程款302,851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工程款282,309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4、5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計282,309 元,及按日給付遲延款61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309元,及其中212,9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69,38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遲延款613元。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反訴被告否認就系爭工程有任何管理不當之情事,亦否認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系爭工程倘確有瑕疵,也從未拒絕修補,反訴原告沒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反訴原告全室搬遷費用及在外租屋費用部分,不論是否屬實,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一部分是在反訴被告交付工作物1年後才主張,違反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其餘係在瑕疵發現1年後才主張要減少報酬,違反民法第514條之規定 。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清潔,且反訴原告於當 日將部分家具搬入,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與系爭工程已完工無涉,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3月間仍數次前往系爭工地施作 油漆、木作、隔間門地軌安裝、隔間門玻璃固定、鏡子安裝、吊衣桿固定、更衣室窗戶等工項,甚至原告至今尚有部分工項尚未施作,此當屬尚未完工,而非僅係瑕疵問題而已,故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16日完工並已完成驗收 並非事實。原告截至目前為止皆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一再推拖,更無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原告尚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增減項目不僅須經雙方同意,且與契約附件不同時,更應經被告簽認後納為附件,但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於原工程外另追加工程項目並非事實,且原告亦無增加施作內容之情事。被告並無主動要求原告無償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事項,況縱使被告真有此一要求,既經雙方合意無須給付報酬,今原告即使未能因此收取該部分之報酬,原告亦不免除其施工有未完成及具有瑕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由於反訴被告並未依契約、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致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並出現瑕疵,且反訴被告不願意修補,反訴原告不得不另委託他人施作與修補,造成反訴原告必須另行花費333,822元請他人施作,2個月修繕期間必須在外租屋又需花費7萬元及支付搬遷費用59,535 元,故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應賠償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搬回系爭房屋前後即發現反訴 被告施作之部分具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豈料反訴被告事後不願繼續修補瑕疵,反訴原告不得不於107年6月9日將原已彙整之須改善部分含未完成 及有瑕疵部分資料寄送予反訴被告,並同時傳送切結書要求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修補完畢,但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拒絕修補,故反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反訴原告 請求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況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則反訴原告應可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或賠償價值減損之損失。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本應於106年12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但反訴被告至今卻仍未 依約完成天花板、牆面之批土整平工作,也未依約完成噴漆之工作,戶外浴櫃及浴室高深櫃也未施作,已逾期而尚未完工,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反訴原告,截至108年2月22日止,反訴被告已逾期433天仍未完工,反訴被告總計應 給付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265,429元。為此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共計728,786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28,7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06年10月 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工程總價613,3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並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暨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 定:「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當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簽約金予乙方(即被告),計新臺幣183,990元…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時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予乙方,計新臺幣183,990元。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油漆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20%予乙方,計新臺幣122,660元。工程完工時,甲方支付工程款總價款10%予乙方,計新臺幣61,300元。全部工程由 甲方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尾款為工程總價款10%予乙方計 新臺幣61,330元。上述除簽約金以外之各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日起7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如 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以一日支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款予乙方。」、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1 款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該金額之價目資料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納為本契約之附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4期 、第5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但被告否認同意變更 追加工程,並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及原告已完成承攬工程之全部並已驗收完畢,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2.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承攬工程之全部及已驗收完畢,嗣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 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原告完 全未施作之項目為:1.拆除保護工程中之「浴室拆除見底」項目未施作,而此項目在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及原告請款時單方製作之106年12月15日工程估價單 中均有列載及計價此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60頁);2.水電工程中之「排水管移位」項目未施作,而此項目在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中記載1組(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但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請款時單方製作之106年12月15日工程估價單上記載數量2組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1頁)但 實際上均未施作;3.系統櫃工程中之「浴室高深櫃」未施作,而此項目在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中記載數量1式及單價複價(見本院卷一第55頁)但實際上未施作, 原告請款時單方製作之106年12月15日工程估價單上記載數 量1式但單價複價欄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62頁);4.玻璃大 理石工程之「浴室浴鏡」項目未施作,而此項目在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中記載數量18才及單價複價( 見本院卷一第56頁)但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請款時單方製作 之106年12月15日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單價但數量欄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63頁);5.鐵工五金工程之「全室房門鎖」項目 未施作,而此項目在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中記載數量1組及單價複價(見本院卷一第56頁)但實際上未 施作,原告請款時單方製作之106年12月15日工程估價單上 記載單價但數量為0組(見本院卷一第63頁);6.地坪工程之 「浴室超耐磨木地板」項目未施作,此項目在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中記載數量1.2坪及單價複價(見本院卷一第57頁)但實際上未施作,而原告請款時單方製作之106年12月15日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單價但數量欄為空白(見本 院卷一第64頁),此有住宅消保會109年1月3日住宅消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外 放),並有載明排水管移位、浴室高深櫃、玻璃大理石工程中之「8mm強化清玻」等項目非屬瑕疵而係未施作等語之住 宅消保會109年7月17日住宅消保字第109110291號函補充說 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02頁),堪信屬實。至燈具工程之「壁燈主燈」部分雖鑑定為未施作,而此項目在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中記載數量2組,但無單 價、複價,且備註欄記載「選購」(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此部分被告既未主張及證明已選購,故此部分本院不予列入未施作項目。足見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拆除保護工程「浴室拆除見底」項目、水電工程「排水管移位」項目、系統櫃工程「浴室高深櫃」項目、玻璃大理石工程之「浴室浴鏡」等項目、鐵工五金工程「全室房門鎖」項目、地坪工程「浴室超耐磨木地板」項目完全尚未施作,應認原告尚未完工及驗收,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可言,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按日支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款。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4期、第5期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共計282,309元,及按日給付遲延款 61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反訴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明。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固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 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2.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繕工程款333,822元、全室搬遷費用59,535元、2個月修繕期間在外租屋費用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由於反訴被告並未依契約、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致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並出現瑕疵,且反訴被告不願意修補,反訴原告不得不另委託他人施作與修補,造成反訴原告必須另行花費333,822元請他人施作,2個月修繕期間必須在外租屋又需花費7萬元及支付搬遷費用59,535 元,故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應賠償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246頁、第381頁),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全室整修工程報價單日期為107年8月16日、搬遷估價單日期為107年9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並非反訴原告且所載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第201頁、第203至209頁),已難認反訴原告實際上已受有損害及此損害與反訴原告間有因果關係;再參以本件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工作時,室內家具不需搬出,施工及定作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約3日至4日,有系爭鑑定報告,及住宅消保會109年7月17日住宅消保字第109110291號函補充說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02頁),則反訴原告主張2個月修繕期間必須花費7萬 元在外租屋及支付搬遷費用59,535元云云,難信屬實,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於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反訴原告損失之情形,又未確切舉證證明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受有損害及此損害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修繕工程款333,822元、全室搬遷費用59,535元、2個月修繕期間在外租屋費用7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 用333,822元,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33,822 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搬回系爭房 屋前後即發現反訴被告施作之部分具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豈料反訴被告事後不願繼續修補瑕疵,反訴原告不得不於107年6月9日將原已彙整之須 改善部分含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資料寄送予反訴被告,並同時傳送切結書要求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修補完畢,但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拒絕修補,故反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反訴原告請求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況反訴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則反訴原告應可 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或賠償價值減損之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2至83頁、第247頁),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並辯稱反訴原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於瑕疵發見後1年後才主張減少報酬 等語。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修補瑕費用333,822元云云,固提出全室整修工程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9頁),惟此僅係報價單,反訴原告實際上迄今尚無自行修補瑕疵支出必要費用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9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333,822元。再查,反訴原告係於109年2月6日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二第83頁),依反訴原告所述其於106年12 月16日前後發現諸多瑕疵,其於107年6月9日催告反訴被告 於107年6月16日修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知 反訴原告係已逾瑕疵發見後1年,於109年2月6日方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333,82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4.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65,429元部分,亦不應准許: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本應於106年 12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但反訴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完成天花板、牆面之批土整平工作,也未依約完成噴漆之工作,浴室高深櫃等也未施作,反訴被告逾期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給付反訴原告,截至108年2月22日止,已逾期433天仍 未完工,總計應給付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265,429元等語, 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雖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至106年12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查,反訴被告確有施作系爭契約所附106年8月25日工程估價單上未列載之水電工程「面板價格差額」項目、系統櫃工程「廚具臨時修改」項目、油漆工程之「石灰漆材料」等項目、玻璃大理石工程「廚房優白烤玻」項目、鐵工五金工程「更衣室拉門門把」、「浴室拉門門把」項目、地坪工程「閣樓超耐磨地板」項目、燈具工程「層板燈」項目之事實,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屬實(見鑑 定報告第28至31頁、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02頁),並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5頁、卷二 第118至120頁),另參以反訴被告尚未施作之「浴室拆除見 底」、「排水管移位」、「浴室高深櫃」、「浴室浴鏡」、「全室房門鎖」、「浴室超耐磨木地板」等項目之金額均不高,且反訴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鑰匙於106年12月16日搬回 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247頁),是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106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計265,429元,自難謂公允,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309元,及其中212,9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69,38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遲延款61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28,78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