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訴訟代理人 徐瑜蔆 複 代理 人 高紀綱 被 告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一○七年度建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所發包之「新光醫院10F同新病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被告將該工程之指標工程另行發包予原告,雙方議定價格為十九萬八千元,詎原告完成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取發票後並允諾如期付款,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亦未發生任何瑕疵,被告卻拒絕支付十九萬八千元之工程款。 ㈡被告雖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為理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退步言,備位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⑴先位理由部分:查被告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余宗翰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作事宜,余宗翰與原告接洽時,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執行總監,於簽約時余宗翰先與原告簽立估價單,雙方約定以十九萬八千元承攬,嗣余宗翰又交付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追加減承攬確認單空白表單,要求原告將先前估價單之內容填入,以利被告與其業主簽約。原告填妥後將估價單、追加減承攬確認單以傳真方式傳至被告公司(傳真號碼:2700-4664)。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公司「謝小姐」更撥打電話通知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全名之發票。原告開立發票後,即將發票寄至被告公司,被告並持以報稅使用完畢,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實係因工程款遭其員工即余宗翰領取後未轉交原告,被告欲將此不利益轉嫁原告。 ⑵備位理由部分:因被告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余宗翰,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作事宜時,訴外人余宗翰表示其為被告執行總監,並交付印有「大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國際公司)名稱、電話、傳真號碼、官方網站之名片,且事後發現訴外人余宗翰之名片與被告負責人楊明俊之名片格式均相同,顯係被告公司印製余宗翰之名片,又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楊吉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明俊之父親,應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另被告前傳真尾牙邀請函予原告,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已追認、承認兩造確實有業主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係因後續工程款遭訴外人余宗翰領取後未交付原告,被告始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㈢證人謝卉菽雖證述忘記有無見過前揭發票,要回去查看看云云,然並未回覆是否有見過前揭發票,依法發票保存五年,不應該查不到。實際上,證人謝卉菽掌管被告公司會計事宜,所有發票均需與之核對,包含報稅季節雙方核對是否有確實申報等等,故證人謝卉菽證述顯然與理不符。另據證人謝卉菽所述「合約書不清楚。是余宗翰負責的,余宗翰在我們公司佔一個位置,他不是公司的人,但我們公司有案子會介紹給他去做。」、「我只知道余宗翰有設立一個大展國際,但是跟我們沒有關係,大展國際後來又換負責人我就不清楚」等語,惟依證人謝卉菽邏輯,既然明知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是由余宗翰轉包給原告,且余宗翰有另行設立大展國際公司,那麼證人謝卉菽應該向余宗翰收取大展國際公司的發票,而不是向原告收取「翎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的發票,由此可證訴外人余宗翰並非契約當事人,實際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認系爭工程相關款項所記載的廠商,發票都是開給被告公司,並非開給訴外人余宗翰,由此可證,被告抗辯廠商都是跟訴外人余宗翰簽約,實不可信。 ㈣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是「轉包」給訴外人余宗翰云云,然「轉包」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從來未提出契約證實,原告嚴予否認,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將本件工程款給付訴外人余宗翰。實際上,被告該「轉包」陳述,更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有委託等授權關係,被告顯係授權予訴外人余宗翰代為處理工地事務,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余宗翰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沒有意見;至於訴外人余宗翰出具給被告之承諾書,沒有記載日期,不知是否為臨訟製作;關於被告所稱訴外人余宗翰多次匯款給原告,原告不知道其每個月匯五千元及附資料要做什麼,原告的匯款帳號於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完成後便已交付訴外人余宗翰,前揭相關匯款包括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四次匯款,共匯款二萬元,但因跟本件工程款無關,故本件聲明沒有改變,另被告宣稱訴外人余宗翰另以西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灣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云云,該發票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謝卉菽、函調訴外人余宗翰勞健保資料,並提出安大公司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發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尾牙餐會邀請函影本一件、訴外人余宗翰名片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明俊名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固有承攬訴外人安大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但被告就該工程並非發包給原告,乃係交由訴外人余宗翰處理(余宗翰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間是被告公司的專案合作人員),且在余宗翰處理完成後,被告即給付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款十九萬八千元予余宗翰,並由余宗翰簽收,足見被告已完成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被告當初係將系爭工程委由余宗翰處理,至於余宗翰如何處理,被告並未予過問,俟於余宗翰回報完成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工程款,足證被告所成立的「承攬契約」,對象是余宗翰,並非原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固據提出翊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然在「客戶簽名」欄位並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該估價單上的聯絡人係註明「余先生」,足證該估價單的交付對象係余先生,並非被告,且在整個工程的進行期間,被告也從未與原告接洽過,是可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雖另據提出安大公司之「追加減承攬確認單」為憑,然該確認單上亦未有被告公司簽章,足見原告所提之證物,均未能證明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㈢被告前與余宗翰於簽署承諾書,其上載明「此裝修案所有施工的廠商皆由本人余宗翰找來協助完成,裝修工程款項也應由本人余宗翰給付給裝修此案的所有施工廠商,此裝修案若有施工廠商未收到工程款項本人余宗翰承諾願負起償還責任,一概與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無關。」,益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曾傳真相關文件於證人謝卉菽,然其交易對象並非被告,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之另外交易,概與被告無關。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未用印,卻仍要施工,本應自負責任,且該估價單上聯絡人係註明訴外人「余先生」,合約對象並非被告,且縱有傳真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另外交易之行為,竟要求被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誠屬無理。再者,對於本案積欠款項,原告已向訴外人余宗翰追討,並提供匯款帳號17010-0000000(戶名:詡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訴外人余宗翰亦已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憑條)、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網路轉帳)、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網路轉帳)及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網路轉帳)匯款於原告,顯見本案交易對象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余宗翰間,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稱被告傳真尾牙餐會邀請函予原告,邀請原告出席尾牙並提供獎品協助摸彩活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有近百家配合廠商,此尾牙邀請函為制式範本,若要邀請參加尾牙,會將所欲邀請廠商名稱寫上,然原告所提出邀請函並無廠商名稱,僅有下方手寫余R、地址及手機號碼,顯見係訴外人余宗翰與原告間私交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片面以此推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自屬無據。原告雖又以訴外人余宗翰之名片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查該名片係訴外人余宗翰片面印製,自表面觀之名稱為大展國際公司,即可知與被告公司名稱顯有不同,況僅憑名片,根本無法證明表見代理的事實,否則豈非倘有人持他公司之名片在外為法律行為,他公司即應負責,寧有斯理。 ㈥系爭工程為一百零四年間之工程案,大展國際乃訴外人余宗翰所設立,後來負責人才變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楊吉跟,與被告公司為合署辦公之關係,實際上同一地址尚有卓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卓見公司)辦理公司登記,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地址實為綜合型態合署辦公地址;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發票,被告給付工程款給訴外人余宗翰,其會以配合廠商的發票交付被告,有時也會以其過去經營其他公司之名義(例如西灣公司)開發票給被告,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因係多年前之報稅資料,被告並未找到,但兩造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不應該以發票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應提出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對余宗翰勞健保投保資料無意見,本件更審前最初進行調解時,余宗翰曾於調解時到場進行三方協商,余宗翰曾承諾要還原告一個月五千元,後來被告要求余宗翰該給付原告的款項要給付原告,余宗翰才提供被告其匯款給原告的資料,包括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的LINE通訊內容。 三、證據:提出收狀證明影本一件、系爭工程領款契約(余宗翰10/7簽收)及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件、系爭工程承諾書影本一件、訴外人余宗翰匯款於原告紀錄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明俊名片影本一件、西灣公司發票影本二件、卓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及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大展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設立登記表各一件、變更登記表二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安大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後被告透過訴外人余宗翰將該工程之指標工程另行發包予原告,議定價格為十九萬八千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否認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而拒付十九萬八千元工程款,然被告持前揭發票報稅完畢,足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退一步言,至少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自應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余宗翰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發包予原告,而係交由專案合作人員余宗翰,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款十九萬八千元給付余宗翰,余宗翰並已給付原告二萬元款項,原告僅憑名片等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㈡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給付工程款?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請求金額十九萬八千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安大公司追加減承攬確認單、估價單、系爭工程款發票及訴外人余宗翰名片影本各一件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惟查: ⑴安大公司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內容縱使如原告所述,原先為空白表單,經余宗翰交付並要求將估價單內容填入,並傳真至被告公司,但該追加減承攬確認單顯示之契約當事人為安大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⑵估價單所載客戶為大展國際公司而非被告,且估價單說明事項第一條、第四條分別記載:「1.客戶請用正楷簽名確認訂單。並請回傳至00-0000-0000。……4.經客戶簽名回傳確認後,本報價單視同訂單。」,而被告並無簽名確認而回傳該估價單,同樣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余宗翰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大展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設立登記表各一件、變更登記表二件之內容顯示,訴外人余宗翰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前揭估價單記載日期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訴外人大展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為余宗翰(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變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楊吉跟(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則原告係與當時訴外人余宗翰所經營之大展國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屬明確,此由余宗翰提供予原告之名片,同樣記載其為大展國際公司之執行總監(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亦足為佐證。 ⑷被告提出訴外人余宗翰之承諾書其上載明:「……此裝修案所有施工的廠商皆由本人余宗翰找來協助完成,裝修工程款項也應由本人余宗翰給付給裝修此案的所有施工廠商,此裝修案若有施工廠商未收到工程款項本人余宗翰承諾願負起償還責任,一概與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無關。」(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憑條)、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網路轉帳)、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網路轉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網路轉帳)收到來自訴外人余宗翰或其女兒之匯款共計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同樣佐證原告係與當時訴外人余宗翰所經營之大展國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 ⑸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公司「謝小姐」撥打電話通知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全名之發票云云,然而:①證人謝卉菽證稱就此發票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這是多年前報稅的資料,沒有查到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該發票之開立是否依照被告公司「謝小姐」撥打電話所為指示而開立,被告公司是否持該發票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尚存有疑義;②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該發票係應被告公司「謝小姐」之指示而開立,然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余宗翰處理,余宗翰以所營大展國際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交由原告處理,基於縮短給付等稅務考量由原告逕將發票開立予被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因此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由大展國際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原告欲以事後之系爭工程款發票創設承攬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反而證明原告係與當時訴外人余宗翰所經營之大展國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基於承攬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給付工程款,其主張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宗翰曾表示其為被告執行總監,且其名片與被告負責人楊明俊之名片格式相同,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被告尾牙餐會並傳真邀請函予原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宗翰曾表示其為被告執行總監,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然余宗翰提供給原告之名片記載其為大展國際公司之執行總監(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亦記載客戶為大展國際公司(參更審前卷第五頁),當時余宗翰並為大展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大展國際公司負責人事後變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應與本件無關,原告前揭訴外人余宗翰曾表示其為被告執行總監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宗翰之名片與被告負責人楊明俊之名片格式相同,被告尾牙餐會並傳真邀請函予原告,然而:①縱如原告所述,事後發現訴外人余宗翰之名片係由被告印製交付余宗翰(假設語氣),且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片格式相同,然被告提出卓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及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大展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設立登記表各一件、變更登記表二件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大展國際公司及卓見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屬於合署辦公之狀態,即便名片統一印製,並不足為奇,自難以原告所謂事後發現,創設被告之表見代理責任;②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直接客戶,但透過訴外人余宗翰之關係,亦不失為被告之間接客戶,被告尾牙餐會傳真邀請函予原告之緣由,證人謝卉菽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邀請原告參加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尾牙?其上記載聯絡人謝小姐是否為證人?)聯絡人是我,是我把單子給余宗翰,但他邀請誰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只有給他一張單子,因為他只有跟我要一張單子。」(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係因余宗翰之故而邀請原告參加尾牙餐會,此等事後邀請原告參加尾牙餐會之動作,並無從如原告所稱構成追認、承認兩造有業主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 ㈢基上,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余宗翰之行為,余宗翰並係以大展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上,並不存在被告知悉余宗翰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事由,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給付原告工程款,或主張被告因邀請原告參加尾牙餐會而構成追認、承認兩造有業主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而應給付工程款,其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