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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姚水文

  • 原告
    童廣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原   告 童廣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秀禾美食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12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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