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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原告
易楷盛
被告
飛樂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易楷盛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於網路購物平台向被告飛樂數位有限公司購買電池乙個,因產品不良請求退款,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8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設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係經由網路購物平台消費,而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被告公司設在臺中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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