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蔡明珍
兼訴訟代理人
易健雄
被告
誠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寬福
訴訟代理人
張馥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珍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健雄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委由名門國際旅行社(下稱名門旅行社)之業務副理饒輝玲向被告報名欲參加團費1人新臺幣(下同)13萬2,800元,107年3月29日出發之創義漫遊南北義大利12天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與被告簽訂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繳交訂金2人共4萬元,詎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系爭旅遊行程不出團,原告發現被告網頁刊出系爭旅遊行程已截止報名之資訊,斯時距離出團時間尚有3個月,嗣後被告便稱人數不足不出團,可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5日與被告協商,被告確定告知系爭旅遊行程不出團,也不願意將原合約移到新行程,明確表示希望原告參加團費高出2萬元之夏季團,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爭執被告所提被證1、被證2之真實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團費總價5%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40元,共計1萬3,280元(計算式:132,800元*5%=6,640元,6,640元*2=13,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280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旅遊行程銷售至107年3月6日止,未達組團旅遊最低人數15人,無法成團,兩造並簽立旅客取消確認書解除契約,並以匯款方式返還訂金4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被告於106年12月底,將系爭旅遊行程於網路上登載「截止報名」之資訊,為被告內部資訊部門同事誤植,已於原告提出時即修正錯誤,並更正為熱烈報名中,此時距離出發時間尚有3個月左右。原告於107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前後二次來公司,當場要確認被告是否出團,因當下報名人數未達最低組團人數,所以告知系爭旅行行程不出團,並同時提供建議原告可選擇其它日期確認出團的團體選擇、提早解除契約退回全額訂金,另覓其它旅行團、或維持原報名之系爭旅遊行程,於確認報名人數達15人時就出團。兩造於107年1月25日於中華民國品質保障協會協調當下告知原告系爭旅遊行程一直持續銷售中,並依原告要求將報名人數註明在網頁上,於107年2月1日另有2位旅客報名系爭旅遊行程並支付訂金,惟至107年3月6日止,系爭旅行行程僅此4人報名,尚不足出團人數,只好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2人於106年11月間委任名門旅行社向被告報名107年3月29日出發之義大利12天旅遊行程,團費每人13萬2,800元,定金每人2萬元(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訂金單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將定金4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名門旅行社饒輝玲,饒輝玲於106年11月29日將該定金交付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系爭旅遊行程不出團,並將網頁系爭旅遊行程之「報名狀態」欄改為「截止報名」(原告起訴狀附件四及原證4見本院卷第19、21頁)。

⒋原告於107年1月3日及5日至被告公司協商不成(原證3饒輝玲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饒輝玲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⒌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進行旅遊糾紛調處不成(原證5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

⒍107年2月1日有另外2位旅客向被告報名系爭行程並付定金(被證5訂金單見本院卷第59頁)。

⒎被告107年2月6日及107年3月官網系爭行程之「報名狀態」欄為「熱烈報名中 已報4人」(被證1、2見本院卷第51、53頁)。

⒏被告於107年3月6日將定金4萬元返還原告(旅客取消確認書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

⒐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由交通部觀光局進行旅遊糾紛調處不成(交通部觀光局進行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⒑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不成(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㈡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27日經被告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距離出團時間尚有3個月便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系爭旅遊行程不出團,並將被告網頁刊出系爭旅遊行程改為已截止報名之資訊,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等語。被告抗辯:106年12月底被告內部同事在網路系爭行程誤植「截止報名」,之後有更正為「熱烈報名中」,106年12月底、107年1月3日及5日因當時報名人數未達最低組團人數,所以告知系爭行程不出團,並同時提供其他出團的團體選擇等語。

⒉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報名參加被告公司原訂107年3月29日出發之創義漫遊南北義大利12天團體旅遊行程,兩造並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支付2人團費訂金共4萬元,因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饒輝玲所簽訂之旅遊行程不出團,並於107年3月6日退回原告4萬元之訂金等情,有兩造系爭契約書、名門與被告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網頁截圖、旅客取消確認書、匯款單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21頁、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饒輝玲到庭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應認為真實。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饒輝玲系爭行程不出團,應認為係透過饒輝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107年2月6日電腦螢幕截取及被證2之3月螢幕截取記載系爭行程之報名狀態為「熱烈報名中」(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縱認為真,然屬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透過鐃輝玲向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後被告之行為,兩造間終止之契約關係不因此而回復;另被告所提被證3之107年3月6日「旅客取消確認書」記載:「旅客易健雄、蔡明珍共2位透過同業名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參加誠翔運通旅行社之107年3月29日義大利12天旅遊,因人數不足,無法成團,將取消此團行程,特立此書,以茲證明,退回兩位訂金4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亦屬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後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40元之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系爭契約,依約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5%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抗辯:系爭行程持續銷售中,至107年3月6日不足出團人數而取消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至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通知甲方…乙方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5%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饒輝玲系爭行程不出團,乃透過饒輝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27日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旅遊費用5%計算之違約金即各6,640元。

⒊至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網路系爭行程改為「熱烈報名中」,因僅於107年2月1日有另外2人報名,至107年3月6日時,因不足出團人數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被告之行為及系爭旅遊行程之發展,然1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未能成行之事實,並不因此而改變。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蔡明珍請求被告給付6,640元,原告易健雄請求被告給付6,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