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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林威辰

  • 原告
    徐淑玲
  • 被告
    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德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9號原   告 徐淑玲 被   告 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辰 黃至成 黃林輝 被   告 陳德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陳柏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保險業務員名義,至永和網溪國小各處招攬保險,並向原告推銷投資四萬元(另繳交入會費三千元)於訴外人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當日原告即於永和土地銀行匯款四萬元,訴外人陳柏翰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陳稱藍金公司需擴廠並計畫更名為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為由,騙取原告再投資八萬元,並稱需授權被告開立公司代刻印章以便在申請書上蓋章,但需先匯款後,等待被告開立公司律師見證一個月後,始得交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不察,當日即於永和土地銀行再度匯款八萬元至開立公司帳戶。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訴外人陳柏翰將系爭合約書交付原告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合約書內容為買賣「悠遊網住宿券」,與訴外人陳柏翰陳稱係投資設廠處理有機廢物等事項不符,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開立公司應交付悠遊網住宿券一本二十四張及每月支付利息,然被告開立公司均未履行,原告始知受騙。 ㈡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親簽及蓋章,該訴外人陳柏翰以不當手法招攬會員加入被告開立公司投資票券,及被告開立公司並未履行應每月支付利息給原告,已構成詐欺及侵權行為,依據中時新聞網刊出:最高法院依違反銀行法吸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被告開立公司負責人林威辰及見證律師被告陳德峯等人判刑確定,始知被告開立公司為非法吸金公司,訴外人林威辰及陳柏翰與被告陳德峯顯有惡意詐欺之嫌疑,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關於十萬元金額之計算,除投資款本金八萬元外,應加計差額本利和共十萬九千六百元,以及九十七年六月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共計十年半之法定利息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總計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扣除黃林輝給付一萬五千元和解金,被告應償還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但因小額訴訟之限制,故請求十萬元。關於前揭法定利息由九十七年六月間起算,係因自斯時起系爭合約書即未依約履行,此得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開立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原董事林威辰、黃至成及黃林輝,原告就黃林輝之部分已以一萬五千元和解,對於黃林輝仍須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意見,當初是黃林輝來找原告和解。關於本件吸金詐騙案,原告知道有自救會幫忙,但等十年也沒有聽到自救會通知原告任何事;對開立公司原董事林威辰之意見書內容,原告也沒辦法;被告陳德峯雖提出時效抗辯,但系爭合約書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告起訴是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是在十年之內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訴外人陳柏翰名片影本二件、藍金公司公司業務簡介影本一件、網路新聞影本一件、開遠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認股辦法簡介一件、案號查詢結果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節本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開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法定代理人林威辰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開立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法定代理人林威辰答辯意旨略以:本人配偶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探監接見時,對本人告知於本人住所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方知本件訴訟之事,但實際上本人亦為投資人,且為自救會成員,本人雖為名義負責人,惟案發後已盡力將開立公司資產變賣,全數交付自救會,並協助工廠復工、生產及銷售肥料,刑案遭判決確定亦已提出再審聲請,希望原告能參加自救會等語。 ㈡法定代理人黃至成答辯意旨略以:當時本人是代理高雄的海洋深層水而認識謝志堅,其向本人要求擔任開立公司的人頭董事,方便其申請公司去購買土地跟廠房,其口頭講暫時方便其申請公司,爾後會尋找適合的人選做董事的更換,所以申請公司行號之後,本人就一直希望其能儘速更換董事,期間本人沒有被通知要開董事會議,也沒有領取董事酬勞,更不清楚公司業務性質,當然也不認識陳德峰、陳柏翰及原告,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謝志堅才是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瞭解開立公司是否非法吸金,此事與本人無關等語。 ㈢法定代理人黃林輝答辯意旨略以:開立公司為藍金公司之子公司,董事長為林威辰,本人並未同意掛名董事,卻仍遭掛名董事,藍金公司因吸金違反銀行法,除幕後主使謝忠奇仍然通緝在逃,其餘董事長以下及業務人員均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刑確定,願與原告私下和解。 三、證據:法定代理人林威辰提出自救會證明書一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件、感謝狀影本一件、在監執行證明書一件為證。 貳、被告陳德峯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起訴並沒有附上投資的憑證,且本件縱認被告陳德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陳德峯涉及刑事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一○二年金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金上重訴第十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則原告於其判決時自已知賠償義務。原告遲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消滅,不得再行主張。更何況原告自承十年前就已經知道有自救會,顯然在當時對有哪些被告應負責任有所知悉,更證明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德峯無關,蓋原告加入被告開立公司,其模式為直接匯款予開立公司,事後再簽立合約書,開立公司則收集一定數量之開立合約交由被告陳德峯審閱蓋章,原告亦自稱當時連合約都沒看過就匯款,其受騙損失金錢,自與被告陳德峯無關。此自原告交付金錢予開立公司之日期核對被告陳德峯審閱時所簽註之日期,自可判明,是以原告受有損失與被告陳德峯之審閱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尚不得對被告陳德峯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二年金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部分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部分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藍金公司及開立公司有無陳報或選派清算人事件,調閱被告陳德峯於本院經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資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立公司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開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開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開立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即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開立公司,而依原告提出被告開立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開立公司之董事有林威辰、黃至成及黃林輝三人,從而,本件被告開立公司列董事林威辰、黃至成及黃林輝三人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起訴原列「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陳德峯律師」為被告,嗣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此部分更正被告為「陳德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開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威辰,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表明不願遭借提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陳柏翰及被告開立公司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開立公司八萬元遭受損害,被告開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威辰因違反銀行法而受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訴外人陳柏翰名片、網路新聞、案號查詢結果、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節本(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被告開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威辰所提出再審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開立公司就前揭投資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雖主張除投資款本金八萬元外,應加計差額本利和共十萬九千六百元,以及九十七年六月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共計十年半之法定利息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總計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參本院卷第二八五頁)云云,然系爭合約書既經判定為不法吸金之合約書,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屬無效之合約書,原告主張加計差額本利和十萬九千六百元即屬無據,另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從九十七年六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故原告之損害額應為對被告開立公司投資本金八萬元;㈢原告自承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林輝以一萬五千元和解,則損害額八萬元已獲賠償一萬五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對被告陳德峯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原告遭受損害與被告陳德峯審閱系爭合約書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訴外人陳柏翰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騙取原告投資八萬元,原告不察,當日即於永和土地銀行匯款八萬元至開立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三頁),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被告陳德峯用印後標註日期為六月十七日(參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見原告匯款時,被告陳德峯根本尚未以系爭合約書之見證律師名義於系爭合約書蓋章用印,被告陳德峯辯稱其審閱系爭合約書與原告遭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辯應屬可採,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對被告陳德峯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⑵更進一步言,原告陳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訴外人陳柏翰即將蓋有被告陳德峯用印之系爭合約書交付原告,被告開立公司依約應交付悠遊網住宿券一本二十四張及每月支付利息,但均未履行,且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知道有自救會會幫忙,等了十年也沒有聽到自救會通知我任何事,我沒有告公司是因為我以為一定要找律師才能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十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亦知被告陳德峯以見證律師名義蓋印於系爭合約書,惟原告迄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始向被告陳德峯起訴,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德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陳德峯提出原告知悉後超過兩年之時效抗辯,實際上亦確實罹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兩年時效,被告陳德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故以時效抗辯之角度觀察,原告對被告陳德峯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開立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開立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開立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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