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註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2號原 告 黃瓊寬 被 告 金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註冊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4 日簽立「金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菁英學員培訓計畫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伊女賴向筠報名成為被告才藝班課程會員,繳交一次性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持續繳交會費3,000 元。嗣伊女在班時接觸高學齡會員學習髒語,伊只得於106 年2 月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會費3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之女參與創意平面繪畫、創意立體造型、兒童音樂鋼琴等課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㈠款約定,倘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須於30日前以書面向伊所指定之人員提出,且不退還一次性加入會費及預繳之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金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菁英學員培訓計畫會員合約(即系爭契約),原告支付一次性會費3 萬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9 頁)。 ㈡原告使用課程時間自105 年11月24日至106 年2 月16日,有被告提出時間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至明。至於無名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查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參加被告才藝教學服務課程,有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間系爭契約屬補習服務契約,為非典型民事契約性質,因系爭契約有繼續性並以當事人間信賴教學經驗關係為基礎,依前述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關於委任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於106 年2 月時向被告表示申請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退還3 萬元會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公布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之第十二條退費手續:「(一)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本院斟酌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㈢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合約履約期間至少一年,倘乙方於本合約履行未滿一年終止者,乙方按日比例退還一次性加入會費及甲方(即原告)所預繳之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課至106 年2 月16日離開(見不爭執事項㈡),不足三個月,於被告保證履約一年期間內,實際上課日期未逾全期三分之一期間即提出退費申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應於15,000元(30,000元×50%)範圍 內適當,逾此部分無理由。被告抗辯不予退費約定,係單方片面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前述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退費手續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系爭契約後方第12條:「本合約經甲方審閱滿七日。」等語,有原告確認簽名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