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69號
- 原告
- 呂佩芬
- 被告
-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藤宗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佩芬因為被告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EPSON 複合機型號L365之廣告宣稱「省:黑色列印成本0.07元,彩色印0.19元(一瓶墨水298 元可印黑色4,500張/ 彩色7,500 張)」,遂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購買一台L365複合機(下稱系爭複合機),加買一組四色墨水,保固2 年,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42 元。然系爭複合機於剛開始使用時,列印出之文件中有許多細線條印不出來,甚至整面空白,除列印有許多瑕疵外,其中黑色墨水用了55%卻只印了628 頁;而彩色墨水用了40%只印了525 頁,與被告廣告宣稱差異甚大,乃廣告不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佳龍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複合機及四色墨水乙組,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複合機,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複合機及墨水價款並無理由。另實際上被告製作之型錄並無如原告所稱之宣傳字眼,且列印數量為「黑色墨水瓶4,000 張藍/ 紅/ 黃色( 即彩色) 墨水瓶6,500 張」(是以ISO/IEC24711/24712 Test Suite 連續列印A4普通紙,所測得之概略張數),系爭產品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RPC )型式認證R33126。被告亦於官網上有清楚說明系爭複合機列印測試之標準及可能變因,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廣告誇大不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請求,為無理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雖消保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複合機列印品質不佳,縱然屬實,亦屬商品本身之瑕疵,與消保法第7 條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損害之情形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於被告廣告不實,系爭複合機未能達廣告上所載之列印品質等情,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複合機之廣告宣稱「省:黑色列印成本0.07元,彩色印0.19元(一瓶墨水298 元可印黑色4,500 張/ 彩色7,500 張)」等語(下稱系爭廣告)與實際使用結果不符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複合機型錄上係載:「黑色墨水瓶4,000 張藍/ 紅/ 黃色( 即彩色) 墨水瓶6,500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廣告之內容,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為系爭廣告之內容,然依原告所提之附件一僅能證明原告有送修之紀錄,並不足證明系爭複合機之列印效能,再衡以被告亦於官網上說明系爭複合機列印量所使用測試方法係依據國際標準化組織(ISO )所制定之ISO/IEC 24711/24712 之完整標準及測試模式,並依據該標準所測得之概略列印張數,且於官網中亦註明可能變因包括:「影響列印量之因素包括:列印的影像、列印設定、所使用的紙張、使用頻率、溼度及溫度。…由於列印量測試標準無法完全套用至消費者實際的列印使用情況上,因此Epson 建議消費者可再比較其他可靠的獨立來源數據。」等語,而複合機之實際列印品質、效用或涉及多方因素,亦屬常情,原告僅因單一使用之經驗即謂系爭複合機未能達系爭廣告之效用,稍嫌速斷,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複合機無法達前開廣告之效用,則其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本於消保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有聲請通知證人以證明系爭廣告內容,惟承前所述,縱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亦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