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文衍正
- 原告廖吉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原 告 廖吉龍 兼訴訟代理人 陳素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建中 原 告 史淑婉 穆富平 被 告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尤建中、史淑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吉龍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瓊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穆富平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建中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淑婉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主辦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四日「北疆喀納斯湖天山美景攝影13日」旅遊,甲方為旅客,乙方為被告,雙方簽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相關之旅遊手冊予原告作為契約的一部分,原告廖吉龍、陳素瓊及穆富平分別交付旅遊團費八萬二千八百元、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則分別交付八萬一千八百元予被告,詎料,本次旅遊有多個系爭契約及旅遊手冊所載景點自始無法參觀外,數個行程亦因遲延而未參觀,被告顯未履行其系爭合約上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約定:「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第廿一條約定:「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第廿三條約定:「旅遊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㈢經查,被告自承違約願意賠付二千五百元(包括餐費一千元、住宿一千元及領隊素質五百元),此外,被告未依照旅遊行程等違約情事如下: ⑴九月二十三日景點:風力發電(拍攝重點:風力發電站),但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 ⑵九月二十四日景點:九曲十八拐(拍攝重點:九曲十八拐日落美景),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而無法拍攝,於次日始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於系爭契約所明定之「日落」美景,被告自未履行其義務。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 ⑶九月二十五日景點:那拉提草原(攝影重點:草原、羊群、馬群、駱駝、氈房、蒙古包、天山雪山風光),未停留拍攝,僅任意路邊停留二十分鐘。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 ⑷九月二十七日景點:①克拉瑪依(攝影重點:無數大型抽油機具),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三分之一;②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攝影重點: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風光),系爭合約明訂前往魔鬼城拍攝落日,卻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直至次日(九月二十八日)才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約所明定之「落日」美景,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三分之一。 ⑸九月二十八日景點:禾木村(攝影重點:禾木村原始村落、禾木河、自然風光),午餐後欲前往禾木村,駕駛因開錯路與他車擦撞,被告未安排其他妥適之交通方式,原告等待約三小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出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才到達禾木村晚餐,當日禾木村參觀行程未能執行,完全無法欣賞及拍攝其自然風光。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一分之一。 ⑹九月二十九日景點:禾木村(攝影重點:禾木村清晨風光),禾木村午餐後欲集合前往喀納斯,因導遊未明確告知集合地點致使四名團員在餐廳等候,而其他人在候車站集合,導致十八時四十分始到達喀納斯。 ⑺九月三十日景點:喀納斯湖(攝影重點:喀納斯湖風光),於參觀臥龍灣後欲集結返回轉乘中心,因導遊交代處置不當,致使四名團員找不到導遊之下搭到反方向車而出了景區,又耽誤了很多時間。 ⑻十月一日景點:白哈巴(攝影重點:白哈巴村邊境原始村落風光),該景點早於同年五月一日已公告禁止參觀,被告未善盡旅行社查證責任,仍然列入行程,卻未安排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 ⑼十月二日景點:彩南油田、五彩城、五彩灣(拍攝落日)(攝影重點:沙漠戈壁風光、野馬野羊野駱駝、五彩灣大自然景觀黃昏美景),該景點五彩城早於同年四月已公告禁止參觀,被告卻仍然列入行程,並要求原告團員下車拍攝禁入公告。又當日原定應於十八時至十九時到達景區五彩城,因駕駛擅自更改行車路徑致迷路,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抵達景區入口處,原告發現無法入內參觀,被告立即驅車前往酒店,當日乘車達十二小時以上且完全沒有參觀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一分之一。 ⑽十月三日景點:①古爾班通古特沙漠,但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②烏魯木齊(攝影重點:二道橋國際大巴札),然卻僅停留三十分鐘,經過安檢後僅餘二十分鐘左右可拍攝,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③十月三日回程原定華航公司二十三點五十五分由烏魯木齊直飛台北,惟八月十五說明會經變更為南方航空轉機方式於二十一點五分由烏魯木齊往鄭州後返回台北,詎料出發前又接獲通知再次更改回程,提前至十六時四十分由烏魯木齊往鄭州後返回台北,導致當日行程時間被壓縮殆盡。 ⑾前揭⑴至⑸及⑻至⑽佔比天數總計為五又三分之二日,計算式:1/2+1/2+1/2+1/3+1/3+1/1+1/2+1/1+1/2 +1/2=5+2/3。 ㈣系爭契約以攝影團招攬並收取較高團費,依行程表上約定之晨昏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實為必要,然本次旅遊數個景點卻無法按照行程表上約定之晨昏時間到達約定地點,部分景點停留時間過短,部分景點則未停留拍攝,業如上述,被告顯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式:每日團費6,369元×(5+2/3日)×2+被告自願賠 償額2,500元=74,682元),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每日團費6,292元×(5+2/3日)×2 +被告自願賠償額2,500元=73,808元)。 ㈤被告辯稱均依行程手冊走完全程,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非實情:⑴九月二十三日景點:風力發電站列入拍攝重點,被告稱沿路都可以拍照,然既未停留要如何拍攝?⑵九月二十四日景點:被告稱當天未到達巴音布魯克,係「積雪封山道路管制因素」所致,事實上次日上午抵達巴音布魯克參觀時,完全未見任何一絲雪跡;⑶九月二十五日景點:被告雖稱那拉提草原是過路景點,但實際上卻列為旅遊手冊中的景點、行程特色及拍攝重點,並附上多張照片大幅介紹,被告稱停留二十分鐘(然事實上僅係任意路邊停留而非景區),供拍照之作為,難認已達旅遊契約之本旨;⑷九月二十七日景點:①克拉瑪依列為旅遊手冊中的景點、行程特色及拍攝重點,並附上多張照片大幅介紹,被告稱沿路都可以拍照,然既未停留要如何拍攝?②攝影團所追求的是系爭合約上所述之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風光,非僅是有參觀而已,故難認被告稱已有參觀之作為已達旅遊契約之本旨;⑸九月二十八日景點:系爭契約上明列九月二十九日本就有禾木村清晨風光之行程,當日為既定行程,並非九月二十八日之行程,被告稱已於翌日早上參觀禾木村並無不履約情事,與事實不符;⑹十月一日景點:原告史淑婉雖因業務韓侑純之告知,於出團前即已知悉白哈巴公告禁止參觀,但被告既知悉該景點已禁止參觀,應安排替代行程始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且被告一再陳稱「往年只要塞錢就可以參觀,那知這次不行」等語,足證被告到當地仍執意安排本景點,但並未成功入內參觀,也未安排替代行程,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⑺十月二日景點:被告自承出發前已知五彩城禁止參觀,不告知原告,亦不思安排替代景點,卻執意安排至明知已禁入之該景點,後僅退還門票人民幣三十元(被告答辯狀誤為人民幣五十元),實難認被告之作為已達旅遊契約之本旨。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旅遊行程手冊、旅遊團費收據影本三紙、行程到達時間暨離開時間相關照片影本數件、白哈巴禁止外賓入內遊覽參觀通知影本、五彩城禁止參觀標示照片影本、被告廣告上所標示之航班資料影本、旅遊手冊記載回程航班資料影本、實際回程航班資料影本、被告自承未達契約標準電腦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品保協會調處記錄表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影本、證據檔案光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旅遊團旅客共計二十五人,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新疆首府烏魯木齊吃完早餐後,搭乘專車前往和靜縣,沿路欣賞位於高速公路旁之一支支風力發電機,此為亞洲最大的風力發電站,因沿路都可以拍到風力發電機,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行程第三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和靜縣吃完早餐後,搭乘專車前往巴音布魯克草原,專車行駛於新疆最美的天山公路上,沿路都是景點。嗣因積雪封山道路管制,到達巴音布魯克草原時已晚,所以改為翌日早上參觀;惟此是因當天道路管制因素,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經證人周李隆德作證證實。 ㈢行程第四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旅客自巴音布魯克草原出發,搭乘專車前往鞏留縣,途中經過那拉提草原,因那拉提草原是過路景點,並無入內行程,故停留約二十分鐘讓旅客拍照,故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行程第六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自霍城前往克拉瑪依市,途經一望無際的石油生產基地,無數大型抽油機具,沿路都可以拍照,原告等有參觀烏爾禾魔鬼城,故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㈤行程第七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司機開車不慎發發生交通事故,致延遲到達禾木村,惟已於翌日早上參觀禾木村,故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㈥行程第八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於禾木村午餐後,前往喀納斯湖,因有四名旅客未依導遊指示至集合地點集合而延宕行程,惟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㈦行程第九天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因旅客於參觀臥龍灣時未依導遊指示返回轉乘中心而搭錯車,致延宕行程,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㈧行程第十天即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列有白哈巴村行程。訴外人韓侑純於出發前,始獲悉白哈巴景區禁止遊客參觀,即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史淑婉等人,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白哈巴景區禁止遊客參觀乙事。因行程列有白哈巴村行程,故仍會安排至該景點,只是無法進入參觀。被告公司已退還原告門票每人人民幣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二百七十元)。對於證人周李隆德證稱白哈巴之行程沒有走完沒有爭執。 ㈨行程第十天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列有五彩城行程,因被告公司於出發前始知五彩城亦禁止遊客參觀,然因行程列有五彩城行程,故仍會安排至該景點,只是無法入內參觀,被告已退還原告門票每人人民幣五十元(折合新臺幣二百二十五元)。對於證人周李隆德證稱五彩城之行程沒有走完沒有爭執。 ㈩被告於網站上行程廣告固記載回程班機C1564、起飛地:烏魯木齊、起飛時間23:55,抵達時間05:30,惟上開行程廣告有標註為參考航班。嗣已由韓侑純以電腦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廖吉龍回程時間有變動,可知被告對於航班、行程上的參考酒店,均曾向原告說明,並向原告表示如認為行程不符合需求,被告願意全額退訂金,然原告經考慮後仍決定參加。而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行前說明會發給原告之行程手冊,其上航班為CZ0000 0000/0050,其後因航班臨時遭取消,故調整為CZ0000 0000/2020航班,被告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史淑婉等人,原告亦於行程手冊,將回程航班改為CZ6662,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航班變更。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周李隆德,並提出韓侑純與原告廖吉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韓侑純與原告史淑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訴外人李子與原告廖吉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參團旅遊,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多處約定景點遲延到達或未參觀,致使原告無法拍照或參觀,被告亦未安排替代行程等不完全給付之情狀,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等語。被告則以行程均有依照系爭契約旅遊進行,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至於白哈巴、五彩城等景點早已公告禁止進入參觀及回程航班更改等情,均已告知原告,原告仍願意參加旅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白哈巴及五彩城之行程沒有走完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本件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狀?若有,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約定:「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第廿一條約定:「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第廿三條約定:「旅遊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三、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證人周李隆德之證言,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一萬九千零十八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㈠被告自承違約願意賠付二千五百元(包括餐費一千元、住宿一千元及領隊素質五百元),有原告提出被告自承未達契約標準電腦通訊軟體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另關於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之行程,原告雖指摘導遊指示不清致四名團員延誤行程等情,但原告對於就此等日期「當日行程佔比」並未主張,亦未列入違約請求賠償之計算範疇,故就前揭日期行程內容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構成「當日行程佔比」違約情事之日期,是否構成違約,如違約應賠償多少金額說明如下: ⑴九月二十三日景點:原告主張當日景點包括風力發電(拍攝重點:風力發電站),但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云云,然風力發電站實係多數風車群聚之景觀,遊覽車上亦能拍攝錄影,原告未當場反應需停留拍攝,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且原告事後主張違約佔比二分之一,再要被告賠償同額違約金,形同請求當日免費旅遊,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⑵九月二十四日景點:原告主張九曲十八拐(拍攝重點:九曲十八拐日落美景),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而無法拍攝,於次日始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於系爭契約所明定之「日落」美景云云,應認被告已於次日上午提供替代行程,雖「日落」美景無法充分替代,然證人周李隆德證稱時間延誤係因積雪封山影響交通之天候因素(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⑶九月二十五日景點:原告主張那拉提草原(攝影重點:草原、羊群、馬群、駱駝、氈房、蒙古包、天山雪山風光),未停留拍攝,僅任意路邊停留二十分鐘云云,然原告於遊覽車上本得拍攝錄影,實際上亦有停留拍攝之時間,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且原告事後主張違約佔比二分之一,再要被告賠償同額違約金,形同請求當日免費旅遊,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⑷九月二十七日景點:①原告主張克拉瑪依(攝影重點:無數大型抽油機具)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云云,然無數大型抽油機具之景觀,遊覽車上亦能拍攝錄影,原告未當場反應需停留拍攝,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②原告主張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攝影重點: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風光),系爭合約明訂前往魔鬼城拍攝落日,卻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直至次日(九月二十八日)才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約所明定之「落日」美景等語,應認被告已於次日上午提供替代行程,但「日落」美景無法充分替代,被告就此部分違約應賠償原告每人各一千元。 ⑸九月二十八日景點:①原告主張午餐後欲前往禾木村(攝影重點:禾木村原始村落、禾木河、自然風光),駕駛因開錯路與他車擦撞,被告未安排其他妥適之交通方式,原告等待約三小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出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才到達禾木村晚餐,當日禾木村參觀行程未能執行,完全無法欣賞及拍攝其自然風光等語;②本院參諸本日上午執行前一日之替代行程,被告亦自承司機開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足見被告具有歸責事由,造成原告本日原訂行程荒廢,原告主張違約佔比一分之一,被告且應賠償同額違約金,固可見諸契約條文約定,然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被告違約賠償額受有法定限制,故被告應賠償一日團費,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六千二百九十二元;③被告雖抗辯已於翌日早上參觀禾木村,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然翌日本即排定禾木村(攝影重點:禾木村清晨風光),故翌日係進行原訂行程,並非進行替代行程,被告前揭抗辯難謂有據。 ⑹十月一日景點:①原告主張當日雖安排行程白哈巴(攝影重點:白哈巴村邊境原始村落風光),然該景點早於同年五月一日已公告禁止參觀,被告仍然列入行程,卻未安排替代行程,原告主張違約佔比二分之一,被告且應賠償同額違約金等語;②本院參諸證人周李隆德證稱白哈巴行程因景區不開放無法進入等情(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當日行程重點除前揭白哈巴以外,另有布爾津縣五彩灘落日風光,後者依約履行兩造並無爭議,則就白哈巴部分之違約賠償,參諸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之規範意旨,以當日半數團費為準據,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賠付門票人民幣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二百七十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二千九百十五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二千八百七十六元;③被告雖辯稱行前有告知原告史淑婉等人,關於白哈巴可能遭禁止參觀等情,然被告明知其事,仍未改變行程表,自甘冒險帶團前往,結果既未能履行此部分契約,又無替代行程,明顯具有歸責事由,自不能解免違約責任。 ⑺十月二日景點:①原告主張當日安排行程為彩南油田、五彩城、五彩灣(拍攝落日)(攝影重點:沙漠戈壁風光、野馬野羊野駱駝、五彩灣大自然景觀黃昏美景),然五彩城早於同年四月已公告禁止參觀,被告卻仍然列入行程,原定應於十八時至十九時到達景區五彩城,因駕駛擅自更改行車路徑致迷路,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抵達景區入口處,原告發現無法入內參觀,被告立即驅車前往酒店,當日乘車達十二小時以上且完全沒有參觀行程等語,關於司機開錯路延誤行程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李隆德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當時拉車時間長,被告又具有歸責事由,造成原告本日原訂行程荒廢,應屬事實;②原告主張違約佔比一分之一,被告且應賠償同額違約金,固可見諸契約條文約定,然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被告違約賠償額受有法定限制,故被告應賠償一日團費,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六千二百九十二元,然原告自承大陸導遊退還門票人民幣三十元(折合新臺幣一百十五元),被告宣稱退還門票為人民幣五十元則未舉證證明,則扣除被告賠付門票人民幣三十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六千一百五十七元。 ⑻十月三日景點:①原告主張古爾班通古特沙漠,但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另烏魯木齊(攝影重點:二道橋國際大巴札),然卻僅停留三十分鐘,經過安檢後僅餘二十分鐘左右可拍攝,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等語;②惟查,前揭古爾班通古特沙漠,於行程表上並未列入拍攝重點,不生未停留拍攝或欠缺替代行程之問題,而二道橋國際大巴札既已停留安檢,縱使原告認為剩下拍攝時間不夠長,亦屬原告主觀感受,被告就此並無違約情狀;③另關於班機變動問題,即便原告有所不滿,但被告盡力解決問題,原告亦未列入請求違約賠償之當日行程佔比;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日有不完全給付違約情事而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㈢依據前述被告違約情節,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一萬九千零十八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說明如下: ⑴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得請求一萬九千零十八元,計算式:2500(餐食住宿與領隊素質)+1000(未能拍攝魔鬼城落日)+6369(九月二十八日禾木村原訂行程荒廢)+2915(白哈巴行程未完成)+6234(十月二日五彩城等原訂行程荒廢)=19018。 ⑵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得請求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500(餐食住宿與領隊素質)+1000(未能拍攝魔鬼城落日)+6292(九月二十八日禾木村原訂行程荒廢)+2876(白哈巴行程未完成)+6157(十月二日五彩城等原訂行程荒廢)=188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另給付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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