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原 告 蔡素芬 被 告 稟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在臺北世貿中心一館由瑞日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辦之2018臺北食品博覽會內,向訴外人堉勝有限公司(下稱堉勝公司)購買氣泵按摩床乙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訂購單訂購編號為0000000 。當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執行長羅文達討論家中擺設需更換床底座,規格不符無法配合等情,惟當時已刷卡,堉勝公司人員便在訂購單特殊說明欄上註記「交易不成立」,而羅文達以當日無法刷退及未能開立發票等為由,口頭答應原告日後不會扣款160,000 元等語。嗣原告前開刷卡金額已扣款入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乃於107 年4 月9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堉勝公司解除及終止付款契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參加瑞日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辦2018臺北食品博覽會會場展售推廣,期間原告經服務人員詳盡解說並實際體驗產品,當場以付清全額價款為條件議價成交,被告公司並無強迫或訪問買賣。當日原告交易完成後,表明因家中陳設要取消訂單,現場人員告知訂單取消需經公司核准並支付部分定金做為違約金,因原告已付清全額價款,日後經公司核准取消訂單只會將扣除違約金之餘額退還。訂購單特殊說明欄加註「交易不成立」乙事,並非下訂購買當下之行為,而係因原告完成交易後,於展場喧吵表明毀約要求退費自行於客戶存根聯填上「交易不成立」,並要求展售人員也要在我方存根加註,展售人員考慮當時會場秩序及週邊參展廠商權益,無奈權宜在我方單據加註,原告始滿意離去,如果交易不成立,被告公司展售人員又如何收受定金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7 日,在臺北世貿中心一館由瑞日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辦之2018臺北食品博覽會內,購買氣泵按摩床乙組,總金額160,000 元,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 ,賣方為堉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並於同日刷卡付清全額價款,金額係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訂購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被告公司及堉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朱峻毅,堉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張錦枝,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堉勝公司核屬不同法人。又原告係與堉勝公司訂購氣泵按摩床乙組,有訂購單1 紙可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第40頁),是本件買賣契約關係顯存在於原告與堉勝公司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應可確定。而原告係刷卡付清全額價款160,000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與堉勝公司既為不同法人格,其與原告間復無本件買賣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受有原告給付訂購氣泵按摩床乙組價款16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原告起訴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為給付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