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沈游紘琦
- 原告陳佳伶
- 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25號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游紘琦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被告詢問英語線上學 習產品,於105年10月26日使用視訊連線測試英文程度,於105年10月28日當日前往被告公司時第一次看見契約,被告之員工便要求原告以105年10月31日之日期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未給予3日以上契約審閱期,105年10月31日應尚在契約審閱期間,應待105年11月1日才合法成立,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合約。原告購買課程目的是為與國外老師對話、上課,但因層級、時間問題使用上有困難,原告於使用約10%課程後,請求退還未使用的課程款項,始知系爭款 項已轉讓於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惟簽約當下並未有仲信資融公司人員在場說明。被告簽約過程僅說明課程內容與使用方式,對於契約付款方式故意忽略並誤導,致使原告蒙受損失,而被告僅以金管會規定回應,不協助處理,於台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協商亦不出席。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課程購買時間超過6個月即完全無法退回 任何費用,此約定未依照經濟部規定之網際網路教學契約範本,顯然有失公平。被告提供贈品數量不正確,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贈品清單,其中實用單字隨手貼只有1份,卻列了3份金額,更列出根本未曾發生的勤學獎助學金新台幣(下同)1,800 元,更有價格離譜的贈品售價。原告使用之課程價值,為整體購買總課程十分之一,被告卻舉列高達84,000元,超過總購買金額之二分之一,經原告查詢其他英語網路課程價格,最貴1 堂也為500元。原告僅瀏覽英語文獻教材之紀錄,打開文章看 看內容,是否符合使用期待,打開視窗再關上就要600元,並 不合理。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尚未簽約,被告就列舉列3堂課須付費1,800元,上開3堂課原告僅打開瀏覽一眼,僅列日期,未列出使用時間,完全無法下載影音檔,被告卻列出總金額高達162,600元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至今總共上了249點數,占購買堂數2550點數之1/10約16,880元,經扣除已領教材及耳機,請求被告退還139,462元,並聲明:㈠系爭契約書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62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加入免費會員先行試用被告 之英語學習網路數位平台,並於同日主動以電郵聯絡被告希望進行英文程度測試,於105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進行英 文程度測試面談,面談後原告表示欲購買被告之課程及服務,被告即將契約書等文件交付給原告審閱。原本契約書所載帳號使用人僅列原告一人,但原告審閱後表示購買課程欲供其自己以及二位子女使用,要求被告開通3個帳號,故於契約初稿上 帳號使用人欄親筆加註填列其子女徐培媛、徐子勛後,於105 年10月28日簽名回傳給被告,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將契約分成三份,嗣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到被告公司簽訂三份系爭契約 書,同時簽收價值計算以契約第7條內容為依據,即高級耳機 麥克風1組價值600元、HeadwayB1等級教材課本2本價值1960元、HeadwayA2等級教材課本1本價值980元、平台學習點數150點、互動式學習專用筆記本3本價值750元、實用單字隨手貼3份 價值1440元、勤學獎助學金1800元之贈品,顯見原告於105年 10月26日已取得合約文件供其審閱,原告於審約過程中尚要求被告更改帳號使用人等契約條件,並於105年10月28日簽名回 傳給被告,至105年10月31日正式簽約時,已有3日以上審閱期間,又被告於簽約後當日隨即依約將學習點數撥入原告3個帳 戶,並於翌日即105年11月1日開通帳戶後隨即有正常使用之紀錄。原告具碩士學歷,為具有相當高程度學識經歷者,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並無不能理解系爭合約條款內容之意義,甚至原告於簽約約前尚要求被告更改帳號使用人等契約條件,更顯認其已詳細審閱系爭合約條件及內容,原告簽約前充分試用被告商品或服務後,經其自身考慮後同意購買被告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故原告本可充分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合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立,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難認契約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因系爭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被告所建置之網路數位教材平台、線上課程等乃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包含試用、試看、試閱、 試聽、試玩),則被告公司之數位化智慧商品即已提供學員使 用,因本案標的物具有科技易複製的特性,消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本應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前開 合約條款符合世界多數消保法制之精神。系爭契約第8條衡平 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原告所購買之課程帳號自105年11月1日開通日起至今已達二年以上之久,其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狀況正常,並有原告3個帳號使用課程紀錄及使用英語學習網路平台下載瀏覽英 語文獻教材之記錄:1.帳號使用人陳佳伶:共使用6堂課,扣 18點,依契約第7條約定每堂課價值1,000元,共計6,000元; 107篇教材,下載影音檔每次600元計算,共計64,200元。2.帳號使用人徐子勛:共使用4堂課,扣12點,依契約第7條約定每堂課價值1,000元,共計4,000元;134篇教材,下載影音檔每 次600元計算,共計80,400元。3.帳號使用人徐培媛:共使用 74堂課,扣219點,依契約第7條約定每堂課價值1,000元,共 計74,000元;33篇教材,下載影音檔每次600元計算,共計 18,000元。依據系爭書面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早已無法申請 解約退費,而被告至今仍處於能隨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原告因其自身因素單純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購買前開學習課程,付款方式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有原告親簽之同意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主要爭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6日使用視訊連線測試英文程度,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看見契約,但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同年月31日,系爭契約是否因未有3日審閱期而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甲方(指原告)如欲終止合約,應向乙 方(指被告)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5.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還。6.甲方同意已開通使用之平 台、使用過之課程費用、獲得之教材及贈品,乙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自退款總額中扣抵費用,是顯失公平而無效?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因未有3日審閱期間而無效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2.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系爭 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時,已先詳加 審閱三日以上,確認並了解本合約的所有內容,同時對於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的平台功能與服務方式已充分知悉,並願遵守會員相關規範。」,有系爭契約在卷(原告所提附件一,本院卷第11頁),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惟與 系爭契約所載105年10月31日簽立(本院卷第15頁)之記載明 顯不符,該日期又在原告簽名確認下方,原告若於簽約時認為不當(包括實際未有3日審閱期間但要求倒填日期),以原告 的知識程度(曾於105年10月28日傳送系爭契約的電子檔,該 份契約的簽約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62頁),應得透過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契約簽名之效力,原告既於系爭契約簽署,足認其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 審閱期間。此外,依上述電子檔附件契約的簽署日期為105年 10月28日(本院卷第162頁),足見原告至遲應已於該日審閱 完畢,並簽名拍照後回傳。原告雖主張其係105年10月28日簽 立系爭契約並倒填日期為同年月31日,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供法院認定上述與客觀文字記載不符的主張,且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28日回傳系爭契約(簽名所載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的照片電子檔,自無於傳真系爭契約後,再於同日,在被告業務員協助下倒填系爭契約的日期為同年月31日,準此,原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㈡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是否無效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 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最高 法院意見,於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時,除了參考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外,亦應斟酌主張無效的一方有無其他締約的可能,亦即,若主張人有其他締約的可能,且定型化契約的約定,因其特殊性質,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時,即不可僅依客觀的定型化契約約定,而逕為主觀的評價。 2.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經濟部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7條第1項(本院卷第204頁),因系爭契約屬定期、計次制(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7條,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解 釋上,應以原告使用次數使用完畢、時間到期時為契約終止之時。再依原告所提之其他網路教學課程資料(本院卷第189頁 ),可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無其他選擇的可能,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即難認系爭契約第8條的約定 違反上述範本,並得直接由本院認定無效,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的拘束。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提的消費申訴、爭議案件紀錄(本院卷第21-29頁)、電子通訊 紀錄(本院卷第115-129頁),均無法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 的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顯 失公平無效云云,亦有誤會,不可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被告給付139,462元 ,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使用之課程應如何退費)及所提之證據(如原告所提與被告間的電子通訊紀錄及其他行政調處過程資料),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詳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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