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余麗雪
- 原告駱秀玫
- 被告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27號原 告 駱秀玫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131 號卷【下稱湖簡調字卷】第7 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及同年5 月7 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終生SPA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美夢成真國際美容機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分別為22萬元、40萬元,共計62萬元,其中52萬元為分期付款,惟原告於使用系爭課程後,發現被告之服務態度及品質每況愈下,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0萬元,並已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合計31萬1,128 元,故原告為購買系爭課程共計繳付41萬1,128 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除原告已接受服務之金額及手續費後,被告應將餘額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價金共計62萬元,其中52萬元為分期付款交易,嗣原告於使用課程後,認被告服務品質不佳,乃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繳付41萬1,128 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付之款項扣除原告已接受服務費用及手續費後之餘款退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簽收單、帳款明細、逾期合約結清計算表、收款證明、商品及使用明細、顧客產品使用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湖簡調字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32及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76至至8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已繳付之款項共計41萬1,128 元,扣除其已接受服務費用及手續費後,被告尚應返還其20萬元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且系爭契約於產品購買同意書上亦有註記「若退費產品、課程,須算回原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湖簡調字卷第18至2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使用系爭課程後,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納金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手續費後之餘額,自屬有據。而據被告之前提出予原告之使用明細記載原告接受服務總金額為25萬5,550 元,有商品及使用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堪認定,另手續費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計算為3 萬6,445 元【計算式:(價金總額62萬元-已接受服務費用25萬5,550 元)×10%=3 萬6,445 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1萬9,133 元(計算式:41萬 1,128元-25萬5,550 元-3 萬6,445 元=11萬9,1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見湖簡調字卷第13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133 元,及自107 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起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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