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 原告
- 簡嘉文
- 被告
- 韓國商康特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炯周
- 訴訟代理人
-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字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發行之手機遊戲「魔靈召喚」(下稱系爭遊戲)玩家。惟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欲以所註冊之帳號「B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時,發現系爭帳號遭被告永久封鎖而無法登入。被告未事前通知,以有瑕疵之終止契約流程,逕自解除契約而封鎖系爭帳號,已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及精神損害。原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於系爭遊戲中共儲值消費73,150元,並因系爭帳號遭被告永久封鎖而受有精神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上須點選被告刊載於進入系爭遊戲畫面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意其內容、取得帳號後,始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6.用戶責任:在使用Com2uS期間,您同意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不會進行以下行為…不使用作弊軟體(cheat )、機器人程式軟體(bot )、駭客程式軟體(hack)、遊戲增強程式(mod )或其它未經授權的協力廠商軟體修改或干擾Com2uS服務、遊戲或體驗,過度開發或濫用遊戲資源或服務,影響遊戲正常秩序與公平。」、第11條約定:「Com2uS服務的終止:根據HIVE社區規定,Com2uS認為您未遵守Com2uS規定的任何一部分並有合理的理由時,可以限制、停止或終止您的Com2uS服務或遊戲帳號的使用。HIVE社區的規定適用於使用Com2uS服務的所有使用者,包括無HIVE帳號的用戶。Com2uS有隨時暫時或永久停止個別遊戲或Com2uS服務的任何部分的支援和提供的權利。屆時允許您使用Com2uS服務或其一部分的許可會自動停止或終止。」。而系爭遊戲於全球有上百萬之玩家,每日伺服器流量高達數十萬玩家,為維護遊戲之公平性,被告設有監測程式(下稱系爭監測程式)偵測玩家是否有使用非法程式登入或進行遊戲,並利用運算程式原理計算出一組檢查碼(Checksum)作為比對。原告於 106年6 月6 日執行系爭遊戲欲登入時,系爭監測程式發現原告所使用的遊戲程式檢查碼及檔案大小均與被告官方遊戲程式之檢查碼及檔案大小不符,足見原告並非以官方合法遊戲程式執行系爭遊戲,而是使用經過非法修改的外掛程式執行,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以非法外掛程式嘗試登入系爭遊戲達13次,顯已違反上開遊戲使用條款,被告依上開約定將原告帳號停權,自無不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系爭遊戲中所儲值之遊戲費用亦僅剩餘5,660 元,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該5,660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之玩家,惟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欲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時,發現系爭帳號遭被告永久封鎖而無法登入,且原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於系爭遊戲中共儲值消費73,150元,剩餘之金額為5,660 元等情,有消費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帳號遭封鎖之登入畫面、使用者資訊等件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9至31、37頁;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3,15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系爭帳號,原告既否認使用外掛程式,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乙事,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認原告使用外掛程式,無非係以系爭帳號於106 年6 月 6日登入系爭遊戲時,經系爭監測程式發現其檔案大小及檢查碼均與被告官方遊戲程式資訊之檔案大小及檢查碼不同為據,並提出系爭帳號於106 年6 月6 日之遊戲歷程檔案紀錄(下稱系爭遊戲歷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用於偵測系爭遊戲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登入或進行遊戲之系爭監測程式,實乃被告單方提出並使用,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機構之認定,則系爭監測程式執行結果之正確性尚非無疑,而被告透過系爭監測程式,僅能得知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但無從確認原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種類為何,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未能顯示原告有何因使用外掛程式而產生角色能力大增、金幣暴增或瞬間移動等異常情況,是僅以被告所提正確性存疑之系爭遊戲歷程紀錄,尚難逕認原告必有被告所指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故被告以此為由封鎖系爭帳號,並非有據。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以證明系爭監測程式確實已正確偵測到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云云,然依被告所稱之鑑定方法係由鑑定單位安裝被告所提供系爭遊戲之合法程式及外掛程式,再分別以合法程式及外掛程式執行系爭遊戲,以證明系爭遊戲歷程紀錄確能判斷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之事實,惟被告既無法確認系爭遊戲之外掛程式種類總共有哪些,亦無法確認原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種類為何(詳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如何提供具有辨識意義之外掛程式供鑑定單位驗證系爭監測程式之執行正確性,故被告所稱之鑑定方法,對其所述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之事實,則被告無故封鎖系爭帳號,致原告未能繼續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損及原告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而顯失公平,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網路遊戲玩家於遊戲中儲值消費之目的,無非在於購買遊戲中之虛擬貨幣(如金幣、寶石)、道具(如武器、防具、藥水、卷軸),使遊戲中之角色能提升能力,或者縮短提升等級、能力之時間,而使遊戲角色於遊戲中能順利突破關卡、打倒特定角色、解開一定成就獲得稱號及獎盃,進而藉由遊戲獲得一定之效果(如擊殺特定角色、通過難度較高之關卡、對戰勝利所獲得成就感等等)。而遊戲公司亦藉由提供遊戲服務與儲值之方式使玩家以金錢儲值,進而獲取利益,故玩家於遊戲中所創設、操作之角色實乃為遊戲玩家儲值、消費所得之成果。從而,被告無故永久封鎖系爭帳號之行為,不啻剝奪原告之前為系爭遊戲儲值、消費進而創設、操作角色所獲得之成果,使原告對登載該成果之電磁紀錄喪失支配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致喪失其之前儲值消費就系爭遊戲創設、操作角色所累積登載電磁紀錄之支配權,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原告為系爭遊戲所儲值消費之金額共計73,15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即屬正當。
⑵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封鎖系爭帳號,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見板簡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50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