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郭力菁
- 當事人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玉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原 告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被 告 楊玉美 許文桂 高嘉玲(原名:陳高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玉美於民國(下同)85年 4月25日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565,000元訂購三陽廠牌、C4A-DA型式、1995年份、牌照號碼JZ-750 5號自小客車 1輛,並於85年5月2日邀同被告許文桂、高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673,900元,頭期款115,000元,餘款558,900元自85年5月17日起以每2個月為1期分18期攤還,每期31,050元。詎楊玉美自第 7期即未依約繳款,至86年4月16日止楊玉美尚欠372,600元未清償,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2日追回上開車輛,並於87年8月29日公開拍賣得款 270,600元,扣除未到期利息51,341元與拍賣程序費用69,129元,楊玉美尚欠本金 119,788元未清償【計算式:372,600-51,341-(270,600-69,129)=119,788 元】。又許文桂、高嘉玲為楊玉美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楊玉美所欠債務連帶負責。而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 105年 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曾字第 31197號債權憑證、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車輛拍賣相關支出費用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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