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金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樂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袁蕙華,袁蕙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金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314N彩印機1台 (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 111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約 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耗材及零組件,金地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嗣原告、金地公司、被告於106年9月底或10月1日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將 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金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106年10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係新承租人,詎被告從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機器取回。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6,2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9,6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震旦行公 司已到期計張費用2,044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 額之違約金14,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與原告簽約,被告完全不知情,租賃移轉協議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是真的,被告沒有收過或使用過系爭機器,原告也從未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突然於107年3月間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前往金地公司詢問後,方知原告所述之系爭機器一直都是放在金地公司,金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瑜死亡後,原告已自行前往金地公司把系爭機器搬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金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7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 供系爭機器之耗材及零組件,金地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原告、金地公司、被告於106年9月底或10月1 日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將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金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106年10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係新承租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上被告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兩造間有達成租賃系爭機器之意思合致、原告有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上新承租人欄之負責人係由原告列印記載為「李建瑜」,又發票寄送地、標的物放置地均係原告與金地公司間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地點,而非被告公司地址,況原告自陳:簽訂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時只有原告之員工、金地公司負責人李建瑜在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安嫻芝不在場,原告於簽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前沒有與被告聯繫確認是否要簽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上新承租人大章印、小章印欄內「金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嫻芝」之印文,與股東同意書上之公司大小章、被告提出之兩套公司大小章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 ,原告復未能就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兩造間曾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租賃系爭機器之意思合致、原告以何方式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兩造間並無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繳付租金、違約金、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