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沛緹
李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因被告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指定:RICOH MPC3004SP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80元,被告自107年3月1日(第1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期租金,計276,360元(計算式:47期(60-13)×5,880元=276,360元)。並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息14.6%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負責的會計人員離職,知道有欠款但實際欠多少不知道。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至第6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履行者,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合於前揭第9條第1項之要件,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6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 ││ │ │ │├──────┼────────┼─────────┤│合 計│ 2,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