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 原告
- 睿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焜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 被告
- 億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 項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樓、2 樓、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0 元×12月10%=18,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5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66,650 元。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5 月28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如主張較前述核定之價額為低,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者,應按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3,750 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