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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57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被告
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濬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參見約款第7條第1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鑫公司)向訴外人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的薇閣大直館部分之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再由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將前開租賃標的之部分區域出租予原告,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由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之相同負責人賴濬萌本人收取。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或屆期,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應無息返還押金,如拖延返還,被告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按押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無法繼續履約系爭租約,遂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要求原告與登峰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原告業與登峰公司簽訂租約,得以繼續使用上述租賃標的物,惟被告迄未返還押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及派員多次催討未果,經扣抵原告應付被告之水電費78,835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返還押金971,165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賴濬萌應連帶給付原告971,16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押金收據、禾豐鑫公司函文、存證信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3至24頁、第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押金新台幣壹佰伍萬整。租約終止或屆期,乙方(即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息返還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租金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與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既已依約交還房屋,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即應返還押金,被告迄未返還押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返還押金,自屬有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遍觀系爭租約並無被告賴濬萌願就上開債務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明示,而法律也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另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僅為共同出租人,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渠等就上開押金返還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而法律亦無此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返還押金971,165元及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豐鑫公司、博勝公司給付971,16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合 計 10,6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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