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62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俞欣潔 住同上
- 被告
- 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8
- 法定代理人
- 蔡重禧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被告
- 簡振源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 被告
- 之18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珮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 設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357號3樓
- 居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357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樂萍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袁蕙華,袁蕙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107 年6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701070980 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蘭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蘭陽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彩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蘭陽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350 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供應品予被告蘭陽公司使用。詎被告蘭陽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第21-26 期租金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就第31-36 期之租金亦未依約給付,則被告蘭陽公司共積欠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264,600 元;另被告蘭陽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購買碳粉之費用26,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簡振源為被告蘭陽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6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振源部分: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擔任被告蘭陽公司之董事長,伊在職期間均按期繳交租金,被告蘭陽公司於106 年12月31日發生支票退票無法給付租金時,伊已離開被告蘭陽公司,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蘭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臺北市府郵局13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宜蘭西後街郵局4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簡振源所不爭執,而被告蘭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88,2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6,400 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購買碳粉費26,8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行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1.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 )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2.查,被告蘭陽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蘭陽公司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4 月2 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是被告蘭陽公司自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7 年3 月份止),即系爭租約第21-26期、第31-37 期止積欠之租金95,550元(計算式:7,350 元×13期=95,55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4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㈡積欠購買碳粉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後段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但經各方協議由承租人購買者,不在此限」,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蘭陽公司積欠購買碳粉費用26,8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付購買碳粉費用26,800元,洵屬有據。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中段僅就關於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約定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就碳粉費用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如何計算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準此,原告就碳粉費用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違約金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機器已交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於107 年5 月另出租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 年,被告蘭陽公司僅履行至第37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38%,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7,35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38期至第60期共23期之違約金即應為73,500元(計算式:7,350 元×30/69 ×23=7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蘭陽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簡振源依系爭契約第6 條應就蘭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連帶負責云云,為被告簡振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前段雖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然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故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在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經查,被告簡振源自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2月21日擔任被告蘭陽公司之董事長,而蘭陽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賴崇樟為董事長,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103 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33386878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 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40402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2頁),堪信屬實。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蘭陽公司支付第21-26 期租金之支票於107年1 月2 日退票乙節,已據其提出面額44,1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蘭陽公司自第21期即105 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租金,然被告蘭陽公司早已於104年12月22日改由賴崇樟擔任董事長,被告簡振源任職僅至104 年12月21日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簡振源於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就原告所主張之已到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碳粉費用,應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簡振源連帶給付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陽公司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69,050 元(計算式:95,550元+73,500元=169,050 元),及其中95,550元部分,自107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6,800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蘭陽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德泰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