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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被告
永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翊菲(原名:高心文)
訴訟代理人
馬淮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田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3 日,以被告高翊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如逾期未付,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已到期租金與其他應付費用,並依未到期租金總額30%加計3.2 個月租金為違約金。被告永田公司自106 年10月5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永田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90 元,及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違約金過高,且原告已於106 年10月將系爭車輛取回,伊才未繼續繳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3 日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9 年1 月4 日,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

㈡因被告永田公司未按期繳,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臺北內湖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按期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有明文。查被告永田公司每月應繳納租金15,7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永田公司自106 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積欠已到期租金共31,400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1,400元,應有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同,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固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㈡第2 年(第13-24 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相當於3.2 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違約除須給付違約金外,若出租人即原告受有他損害,承租人即被告亦應賠償,且遲延利息高達日息萬分之5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已於106 年10月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認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仍嫌過高,應酌減為以總和之1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永田公司給付違約金109,115 元【計算式:15,700元×25期×15%+15,700×3.2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被告永田公司有保證金7 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上述欠款扣抵保證金後尚餘39,115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未提出郵件收件送達回執附卷,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不為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較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505元(31,400+39,115)及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計算法          │請求依據      │
├─────┼─────┼────────┼───────┤
│已到期租金│31,400元  │第18、19期      │系爭租賃契約第│
│          │          │                │9條第3項      │
├─────┼─────┼────────┼───────┤
│違約金(附│167,990元 │第20期至第44期每│同上          │
│表註1)   │          │期15,700元(原告│              │
│          │          │誤繕16,300)25期│              │
│          │          │×30%+15,700 ×│              │
│          │          │3.2=167,990 元  │              │
├─────┼─────┼────────┼───────┤
│契約債務總│199,390元 │31,400+167,990= │同上          │
│額        │          │199,390元       │              │
├─────┼─────┼────────┼───────┤
│遲延利息  │          │自民國106年10月5│系爭租賃契約第│
│          │          │日起至清償日止,│7條           │
│          │          │按日期萬分之五計│              │
│          │          │算之遲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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