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05號
- 原告
- 王祚夫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告
-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毓欣,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鍾秋琴簽發,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7 年5 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在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只是現在無法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見對原告請求系爭支票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0元合 計 2萬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00 萬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