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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王祚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告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毓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7 年5 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在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只是現在無法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見對原告請求系爭支票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訴請被告被告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1行記載內容        │
├──┼──────────────────────┤
│ 一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鍾秋琴簽發,...         │
├──┼──────────────────────┤
│ 二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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