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原 告 賴泓銓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7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向訴外人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原告所有,廠牌型式VOLVOS40、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於租賃期間 碰撞毀損系爭車輛,並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etag費用及停車費用。原告嗣經警局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事故而毀損,如欲修復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00元。而原告原係於105年3月6日以635,000元 購得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遭受上開事故,致原告無力支付修復費用而於106年5月23日僅以17萬元轉賣,至少受有以修復費用估算之折價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266,200元。為 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6,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如欲修復須支出修復費用266,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