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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原告
七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告
朱邦男
被告
鄭麗卿
被告
朱祁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朱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邦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邦男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朱邦男所簽發,經由被告鄭麗卿、被告朱祁堯背書、發票日為107年4月13日、到期日為107年6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477,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及催討,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千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邦男則以:伊對有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上「朱祁堯、鄭麗卿」之背書是伊所偽造,並未得到被告朱祁堯、鄭麗卿之同意。

三、被告被告朱祁堯、鄭麗卿辯稱:系爭本票上被告被告朱祁堯、鄭麗卿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其等亦不知情,自無須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是以,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票據責任自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朱邦男及背書人即被告朱祁堯、鄭麗卿3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業經被告朱邦男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請求被告朱邦男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六、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朱祁堯、鄭麗卿連帶給付票款,惟查,被告朱邦男稱,因當初其向林進男借款時,借款人希望有人背書,伊本來想說很快就可以還掉,所以就簽了伊兒子朱祁堯及伊太太鄭麗卿的名字在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欄上等語,核與被告朱祁堯、鄭麗卿之辯解相符,再觀諸系爭本票上書寫「鄭麗卿、朱祁堯」及渠等身分證字號之字體、筆順,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朱邦男」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字跡極為相似,當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可徵被告朱邦男所稱,是伊自行書寫另2被告之姓名在背書人處,以及被告朱祁堯、鄭麗卿2人所辯,渠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情,均堪採信。再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背書欄為被告朱祁堯、鄭麗卿本人所親簽之證據,因此,自難令未曾親自簽名在系爭本票之被告朱祁堯、鄭麗卿2人連帶負票據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邦男給付票款477,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 │├──────┼────────┼─────────┤│合 計│ 5,18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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