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 原告
-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國書
- 訴訟代理人
- 簡銘輝
- 被告
- 帖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F-026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稅捐及違規罰鍰,惟被告於106年11月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1萬0,727元,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停車費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行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