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 原告
- 林卉姍
- 被告
-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發
- 被告
-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李文麗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合 計 5,4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紫都餐廳│李文麗│新光銀行│107 年6 月4 日│50萬元 │OA0000000 │107 年6 月6 日│ │有限公司│ │長安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