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李文麗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附表: ┌────┬───┬────┬───────┬─────┬─────┬───────┐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紫都餐廳│李文麗│新光銀行│107 年6 月4 日│50萬元 │OA0000000 │107 年6 月6 日│ │有限公司│ │長安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