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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告
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已依「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服務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10萬元,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小字第391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簽訂系爭付款約定書一事,雖提出系爭服務付款約定書1份為據,然為被告否認系爭付款約定書之真正。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付款約定書,…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兩造間簽訂系爭服務付款約定書,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服務付款約定書上所載之約定條款已有合致而生契約之效力。至原告雖提出防衛系統主機安裝圖1份,然上開安裝圖係原告一方所製作之文件,其上亦無被告簽名,亦無從據此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服務付款約定書之契約或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合致之事實。…綜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及服務費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期間之服務費10萬元,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小字第391號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考。原告復再對相同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宣告原告委任陳宥蓉於民國97年9月5日與被告訂定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為合法生效之契約。二、請求判令宣告被告現場安裝原告防衛系統位置圖與被告現場安裝原告防衛系統實體位置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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