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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 原告
- 嘉德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青
- 原告
-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麝香鹿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向原告租賃PORSCHE PANAMERA 4S (出廠:2010年;車號:000-0000)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租賃車輛),並約定於每月30日以被告麝香鹿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票據支付新臺幣(下同)79,500元,並由被告黃塏崴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麝香鹿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發生退票,並註記拒絕往來,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辦理解約,皆未獲理會且避不見面,未將系爭租賃車輛返還原告,嗣於106 年9 月27日始由員林鎮莒光派出所員警尋獲系爭租賃車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麝香鹿公司積欠原告兩期租金共159,000 元未付;應支付原告違約補償金734,580 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4,580元;另積欠系爭租賃車輛損壞修復費用182,753 元、代繳費用12,324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託收票據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001194號存證信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24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33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合 計 4,1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