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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9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承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農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周信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BT-5231號之中華牌堅達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11 年 1月15日止,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58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被告承農公司於民國107 年 1月1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提前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返還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已於107 年4 月27日由原告自行取回。被告承農公司於返還車輛後拒不支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代墊之罰單、回復原狀等費用及折舊損失補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欠繳之租金期間係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計3 個月又12天,積欠租金共計5 萬3720元。依契約第4 條J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回時,有諸多部位受損需修復乃至更換新品,鈑金費用951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5 萬2843元,另有缺件費用5 萬7055元,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2萬4208元。依契約第4 條H 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公路通行費、停車費、車輛年度稅費、保險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承租人應不待出租人通知自行向徵收機關、營運單位或應到案處所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被告未定期檢驗系爭車輛,致原告於 105年2 月22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科處罰緩1300元,依約請求被告償還。綜上合計租金、罰單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7萬9228元(計算式:5 萬3720元+12萬4208元+1300元=17萬9228元),另查被告承農公司有保證金15萬元,上述欠款扣抵保證金後尚餘 2萬9228元(計算式:17萬9228元-15萬元=2 萬9228元)未清償,故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萬9228元,及依契約第10條B 項約定,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第10條A 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時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系爭車輛之牌價為74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折舊損失補償金18萬7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9至33頁)、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至5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納罰鍰收據(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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