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原 告 黃堅維 被 告 王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13 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寶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關係企業及鴻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係為寶億公司及鴻元公司處理業務之人。鴻元公司為便利被告接洽業務,乃將寶億公司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車身號碼:WVWZZZAUZEW186382號,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詎被告竟於105年9月25日,向原告誆稱:伊代表和新公司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並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為「本人代售和新租賃小客車」等字句,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處分之人,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95,000元予被告。嗣原告為過戶事宜,一再聯絡被告無著,嗣經查知系爭車輛已被申報遺失,始知受騙。因被告在刑事一審已賠償3萬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萬5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遭詐騙受有9萬5千元財產上損害等情,及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罪而從一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5千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卷第3頁,106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萬盛派出所,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於106年5月2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千元,及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