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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

原告
李興益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被告
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00 元,繳納裁判費1,220 元,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提出陳報狀就前經本院於同年月8 日裁定命補正事項,補繳裁判費2,7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載:「被告李曜臣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於前開陳報狀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主張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屋齡至少49.5年,折舊後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73,804 元等語。然原告上述主張,僅以系爭房屋法定造價折舊後之金額,未及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坐落基地間法律關係等資料,亦即系爭房屋月租金27,000元,現值卻僅173,804 元,顯非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仍未具體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7 年6 月1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之81,000元及第3 項之 108,000元部分),於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970 元後,向本院補繳本件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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