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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5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54號

原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賴婉羚
被告
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2月18日、12月20日及107 年1 月6 日、1 月11日、1 月18日、1 月26日、3 月 5日,於林口研究大樓動物中心(林口尖端)共計出租25台高空作業車予被告,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1 萬1,385 元。而被告於返還高空作業車後,僅給付租金8 萬6,100 元,尚積欠原告112 萬5,28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起訴狀所載的事實及金額為認諾的表示,但是伊現在還在跟業主協商中,一時付不出錢來。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高空車移退車單、林口郵局107 年7 月31日000660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高空車出租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53頁)。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0、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合 計 12,1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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