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原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被 告 九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九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管理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管理費,然辯稱原告應與訴外人林富勇就其盜領2,449,703 元之行為,對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而於本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就本件中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其對於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乃經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涉及其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等先決問題,應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