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5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柯珮珺
- 被告
- 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郭扶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3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扶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郭扶中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和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94,197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另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雖未至清償期,然被告和雅公司業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和雅公司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和雅公司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又原告執有被告郭扶中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共計1,994,197元,未約定利息,未載付款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經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郭扶中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附表二編號4、5之本票顯亦無受償可能,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和雅公司應給付原告1,994,197元,及其中398,841元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3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4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5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扶中應給付原告1,994,197元,及其中398,841元自107年2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3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4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5月26日起、其中398,839元自107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若被告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者,另一人就已給付金額之債務即消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惟具狀略以:兩造自100年起合作往來已逾六年,106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永安分公司為協商合作業務終止事宜,約定被告將長期經營服務客戶轉讓(106年營收超過500萬元)由原告接手服務並清償保費。當初兩造言明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只做保證用不會提示,實際保費收付需於對帳後開發票始進行付款(此已有前例)。詎107年3月初得知原告當初對談之窗口孔令範總經理突然離職,新任總經理更改為鄭自明先生,被告即多次透過永安分公司盧仁瑞經理及總公司財務部薛昶孝經理溝通,希望能與經理面談協商後續事宜皆遭拒絕。嗣107年4月底接獲銀行通知被告在未對帳且通知開立發票下即將作為擔保之支票提示,造成被告週轉不及成拒絕往來戶外,被告郭扶中本欲以被告和雅公司已獲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的300萬融資七成保證,待款項核撥後即可先行清償原告款項,卻因原告故意提示三張支票造成信評嚴重影響無法申請融資,期間亦曾將相關融資資料傳給原告財務部薛經理希望鄭總能理解,並祈求倘若能先退還一張退票,即不會影響撥款使被告能有足夠之還款能力及營運收入是務實的解決之道,然最終皆置之不理,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一再推諉不予給付皆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規定甚明,則被告就上揭屆期未提示之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另如附表所示未屆期之支票,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各銀行間就支票存款帳戶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應均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有「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紀錄亦同此認定)。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和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和雅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和雅公司即支票發票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應允准許。惟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以付款提示日為準,故原告請求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翌日起算之利息部份,並無可採。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因原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提示後已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和雅公司業已經通報拒絕往來戶,此為被告和雅公司所不否認,堪認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票款,被告和雅公司屆期亦已無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和雅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票款,亦屬有據。惟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未經提示之支票,其中編號4之支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其中編號5之支票請求自發票日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則無可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郭扶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扶中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及本票僅作保證用不會提示,實際保費收付需於對帳後開發票始進行付款。惟嗣後原告在未對帳與通知開立發票之情形下將作為擔保之支票提示,始造成被告週轉不及成拒絕往來戶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106年度營收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合意系爭支票與本票僅是作為擔保之用而不予提示,實際保費收付需於對帳後開立發票始進行付款等情,是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雅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郭扶中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1 │398,841元 │107.02.25 │107.04.30 │107.04.30 │ND0000000 │ ├──┼───────┼──────┼─────┼─────┼──────┤ │2 │398,839元 │107.03.25 │107.04.30 │107.04.30 │ND0000000 │ ├──┼───────┼──────┼─────┼─────┼──────┤ │3 │398,839元 │107.04.25 │107.04.03 │107.04.30 │ND0000000 │ ├──┼───────┼──────┼─────┼─────┼──────┤ │4 │398,839元 │107.05.25 │未提示 │107.06.01 │ND0000000 │ ├──┼───────┼──────┼─────┼─────┼──────┤ │5 │398,839元 │107.06.25 │未提示 │107.06.26 │ND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1 │398,841元 │106.12.08 │107.02.25 │107.02.26 │ ├──┼─────────┼─────┼─────┼───────┤ │2 │398,839元 │106.12.08 │107.03.25 │107.03.26 │ ├──┼─────────┼─────┼─────┼───────┤ │3 │398,839元 │106.12.08 │107.04.25 │107.04.26 │ ├──┼─────────┼─────┼─────┼───────┤ │4 │398,839元 │106.12.08 │107.05.25 │107.05.26 │ ├──┼─────────┼─────┼─────┼───────┤ │5 │398,839元 │106.12.08 │107.06.25 │107.06.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