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扣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2號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宗熹 被 告 冠友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由被告代為收取,原告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額,原告應開立當月之發票,於次月8日內送交被告,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 月結後45天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但被告屢次延期支付原告貨款,106年11月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107年1月15日匯入卻 未匯入,原告為求自保,乃於107年1月19日提前3個月通知 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才於107年2月15日把 106年11月之貨款匯入。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撤櫃遷離,詎 被告積欠原告107年3月、4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2,095元未付,遭被告不當扣款充當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2,09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向被告承租櫃位經營商品銷售,被告代為收取原告每日之營業額後,按月將原告每月之營業額扣抵被告應收取之抽成及其他費用後,再將剩餘貨款退還予原告,被告雖未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 106年11月之貨款,但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已返還106年11月應付之貨款,原告未經催告逕於107年1月19日通知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屬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提前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違約 金117,000元(目標年營業額360萬元/12月=目標月營業額 30萬元,30萬元×13%抽成×3月=117,000元),被告就應 收之違約金,抵扣應付原告之107年3、4月貨款122,095元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貨款5,095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請 求金額超過5,095元之部分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環 球購物中心新左營火車站店(下稱系爭購物中心)櫃位銷售商品,契約期間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 約定原告在系爭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由被告代為收取,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原告應將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額開立當月末日之發票,於次月8日內送交被告,被告應依兩 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月結後45天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 106年11月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107年1月15日給付原告, 但被告遲至107年2月15日才給付;原告於107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107年3月、4月貨款為共計122,095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專門店契約書、提前終止契約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4月貨款共計122,095元,而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4月貨款122,095元,自屬有據。但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被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117,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貨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 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 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107年1月19日以提前終止契約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主旨固記載「因甲方(即被告)屢次延期支付乙方(即原告)營業金額,有違契約精神,故預告甲方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對於遲延給付原告106年 11月貨款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經催告逕於107年1月19日終止契約等語,原告復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且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1月貨款, 堪認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遲延給付106年11月之貨款後, 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1月份貨款,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107年1月19日提前終止契約函究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所約定契約期間至107年8月31日止之拘束。 ㈡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定三個月以上預告期,通知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3.前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為之提前終止,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或…之前月份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為計算基準。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4.…」,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17,000元。 ㈢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則迄至原告提前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時止,原告已履行系爭契 約11個月,支付被告之租金亦已逾4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在契約期間內確實有多次違約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之情形、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提前3個多月預告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契約、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履行租賃契約期間、被告已收取之租金、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117,000元顯屬過高,有失公允,應酌減 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4月貨款122,095元,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貨款92,09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