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原 告 泰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湧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傑 訴訟代理人 俞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辦公處所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伊在4 樓之1 ,被告在樓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7日,被告公司內消防灑水頭突然爆裂漏水,造成伊天花板與地毯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地毯清洗費新臺幣(下同)39,900元,更換天花板與粉刷費用70,350元,共110,250 元,履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因同棟大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加壓檢測及施作,致消防灑水頭爆裂漏水,消防灑水頭係國家檢驗合格商品,伊委請經驗豐富優良廠商進行安裝,自95年安裝至今已逾十餘年,實無理由無故爆裂,況漏水後大樓未發出異常警報,大樓設備顯然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1條第3 項「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規定。系爭事故非可歸責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於107 年1 月27日被告發生消防灑水樓爆裂造成水損等情,有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保險公司)107 年2 月22日欣榮證字第107010號函、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8 月31日萬國字第1070005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3至7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消防灑水頭爆裂,致伊天花板與地毯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欣榮保險公司107 年2 月22日欣榮證字第1070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有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8 月31日萬國字第1070005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到庭不爭執消防灑水頭爆裂後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乃當天同棟大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加壓檢測及施作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據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函覆:「二、有關民國107 年1 月27日於本大樓5 樓湧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傑公司)內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事件之原因,經第三公證單位-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爆裂之灑水頭係湧傑公司自行挑選並雇工安裝完成,並非本大樓建物完成始所建置之設施。故該灑水頭爆裂原因無法排除安裝時已存在之瑕疵,或是其後曾經遭受撞擊之情形所導致。三、當日本大樓15樓有進行消防工程檢測,此程序需要進行補水,正常情況下,灑水頭必須能承受補水時所產生之瞬間壓力,故當日大樓內其他灑水頭均無發生爆裂之情形,僅有湧傑公司內自行雇工安裝之灑水頭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當日大樓內其他灑水頭均無爆裂,大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檢測之有無與被告消防灑水頭爆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抗辯:大樓設備於漏水後未發出異常警報等語;惟位於被告公司倉庫內爆裂之消防灑水頭係為被告基於考量營業需要自行挑選並僱工安裝完成,並非該建物完成始所建置之設施等情,有欣榮保險公司前揭函文內容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告此部分自動撒水設備非大樓所設置,有無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亦不可知,且撒水頭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一事,與系爭事故也不具事件起因性,被告自難以此卸責。再被告抗辯採購商品經國家檢驗合格,委請經驗豐富廠商安裝等語,並提出承包消防工程鼎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個別認可試驗申請整理表、密閉式撒水頭個別試驗紀錄表、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出廠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觀諸前揭資料可知,消防灑水頭於95年8 月製造,同年10月出廠,迄今已逾十餘年,復被告到庭自承:「…我們公司有投保產物險,但產險公司他們認為這個灑水頭的部分要做維修跟檢測他們才願意理賠。」、「(問:有無做維修及檢測?)我們不知道要做這件事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提出前揭資料無法證明消防灑水頭是安全無虞,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