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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9號

原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張景程

      謝協宏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景程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購買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景程住所係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張景程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景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雲林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景程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於該處進行訴訟,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被告張景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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