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羽菁即永豐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載:「被告應將豐田廠牌、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鏟土機(山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未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部分,提出起訴時之市價,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 107年8 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合計8 萬元)部分,為基於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5 頁)已發生之租金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8,349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劉羽菁即永豐企業社(組織種類:獨資),惟未提出劉羽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劉羽菁之當事人能力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於起訴時即107 年8 月9 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前開市場交易價值,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其中8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同時具狀補正劉羽菁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而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固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表示因原告無被告劉羽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政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原告無法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查報「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於起訴時即107 年8 月9 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該鏟土機(山貓)市場交易價值,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其中8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