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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原告
勇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被告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簽署尚揚峰互聯代運服務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將商品於淘寶天貓之網路平台上銷售,簽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預付訂金即基礎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再三強調淘寶天貓之商務與一般交易不同,可享有包底抽成制度(於賣出商品時,原告得再依照售出金額按一定比例抽取佣金),利潤豐厚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將淘寶店鋪之店鋪名稱:「1838歐洲保養」、「旺旺ID:1838MV保養館」交予被告經營,期間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為期1 年,原告依約預付500,000 元年服務費予被告,惟期間消費者實際下單成交金額僅人民幣4,615 元,尚遠低於原告支出之廣告費人民幣18,000元,原告根本毫無利潤,原告於系爭契約107 年2 月9 日期滿時即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合作期間內合同的保底銷售為人民幣78萬元;若合作服務期內店鋪的總銷售額沒有達到人民幣78萬元,在合同到期之後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沒有完成部份的比例向甲方(即原告)退回服務費用…」,即兩造約定,合約期滿後,被告應即退還未達人民幣78萬元保證銷售額之年服務費,因被告未提出對帳單,故以全部年服務費500,000 元計算,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收據、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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