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88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婷
- 被告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政府授經工動字第零零五四七一號動產擔保交易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予上傑公司使用收益,上傑公司則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詎上傑公司竟於租賃期間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機器設備偽稱為自己所有,向被告貸款並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臺中市政府授經工動字第000000號)予被告,此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自屬無效。嗣因上傑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實行動產抵押權,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3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惟被告並無善意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授經工動字第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傑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已辦理登記,上傑公司縱非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被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被告嗣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與上傑公司締結融資性質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得系爭機器設備,再出租予上傑公司,上傑公司依系爭租約履行所有義務至租賃期間期滿時,系爭機器設備始無條件移轉為上傑公司所有,惟上傑公司於租賃期間債信異常,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而違反系爭租約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訂購單、租賃標的物驗收證明書及租賃公會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85-89頁);復經上傑公司於本案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已經向原告清償債務從1,200多萬剩下200多萬,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原告等語為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購得系爭機器設備而為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上傑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完畢尚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等節,核屬有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乃善意第三人,應依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動產抵押權云云。惟查: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參照)。
⒉上傑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時,尚非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且未經所有人即原告之合法授權,上傑公司即擅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拒絕承認該一無權處分行為,上傑公司與被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乃屬無效甚明。又被告於前揭時間設定動產抵押權時,未受讓系爭機器設備占有乙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01、948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動產「占有」而取得動產抵押權。準此,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並無取得動產抵押權。被告嗣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占有,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現占有人,惟其非系爭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法律上權源可資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判決主文第2項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應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主文第1 項之聲明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462元合 計 34,46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標的物名稱 │廠牌、規格及型式 │年份 │數量│ ├──┼───────────────┼──────────────┼─────┼──┤ │ 1 │高速貼片機 │JUKI/KE-3010AL │2015/3/19 │乙台│ │ │ │S/N:31A5B1124 │ │ │ ├──┼───────────────┼──────────────┼─────┼──┤ │ 2 │高速通用貼片機 │JUKI/KE-3020VAL │2015/3/19 │乙台│ │ │ │S/N:32A5B1110 │ │ │ ├──┼───────────────┼──────────────┼─────┼──┤ │ 3 │氮氣迴焊爐 │HELLER/1809MKIII │2015/3 │乙台│ │ │ │S/N :0315N3-B7N9S-000000-00 │ │ │ ├──┼───────────────┼──────────────┼─────┼──┤ │ 4 │點膠機 │JUKI/KD-775 │2006 │乙台│ │ │ │S/N:776-C1487 │ │ │ ├──┼───────────────┼──────────────┼─────┼──┤ │ 5 │料架 │JUKI/8mm/12mm/16mm/24mm │ │88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