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曾榮賢
- 原告江世峰
- 被告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6號原 告 江世峰 被 告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曾榮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代墊款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5日至104年12月25日任職於被告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所承攬之「世界館」工地主任一職。於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0月13日期間,受被告 公司委託由原告代為向訴外人正聖消防工程行雇工至被告公司所另為承攬之「領袖館」工地趕工。訴外人正聖消防工程行原係受託於原告所負責之「世界館」工地,支援消防檢查趕工及缺失改善之工班,依協議半月計價放款數次,因被告公司有習慣性延遲放款,為求領袖館趕工之首要目的及維護公司信譽,原告先行代墊領袖館之工資款並向被告公司之副總高文聰報備。於104年9月25日被告公司應支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領袖館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0,375元,被告公司只放款15萬元,且未 說明原由,為安撫正聖消防工程行工班全力趕工,不足款由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先行代墊12萬元,被告公司原應於104年10 月10日應放款15萬4,875元,拖欠9日未處理,由原告104年10 月19日代墊15萬元、104年10月13日領袖館工程結算日被告公 司應放款5,250元,因拖延23日,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代墊1萬元。詎被告索性不放款處理,故累計原告代墊金額為28萬元,被告公司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15萬元及8萬8,000元,故原告代墊餘額為19萬元。被告公司之高文聰副總間接因此請辭。經原告告知被告有積欠正聖消防工程行領袖館之工資,原告並已代墊工資款,被告頗為震怒認定原告越權及有貪污之嫌,交代原告不得插手被告公司與正聖消防工程行協商減付工資款會議,在未決議前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嗣後被告公司從未主動遨請正聖消防工程行處理,正聖消防工程行得知此狀況後,並未置之不理,多次主動與被告公司協商數次並代原告向被告公司索款。於104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假業主反映工程缺失問題行對 原告資遣之實,被告公司隨即火速簽結正聖消防工程行款項,被告只願支付8萬8,875元連同二紙折讓單及存證信函,並關閉一切溝通管道與途徑,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代墊款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找點工負責世界館及領袖館工地工程進度施作事項,而原告找第三人正聖消防工程行工班負責上開兩館工程。被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一天8小時給付金 額2,625元(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檢附點工簽收 單及相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有點工一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等情形,故有部分款項沒有給付。原告工作多年頗有社會歷練,應有足夠的常識及知識知道點工上、下班應該要簽到及簽退包含姓名及時間,因為點工是依人名、簽到退時間來計價並安排工作內容。原告明知該行為不合理、不合法,卻未加以制止亦未告知正確的作法,完全忽視被告賦予原告的職責,原告於該估驗請款單中主任處簽名,應對該請款附監督、查核責任。正聖消防工程行於105年2月15日函文通知被告工程款項不符,但被告並未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來電要求協商或討論款項,亦未見正聖消防工程行至被告處所討論上述事宜。原告聲稱自 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9日給付第三人正聖消防工程行共28萬元,惟正聖消防工程行於105年2月15日來函要求被告給付19萬1,625元,可見正聖消防工程行直到105年2月15日並未收到 原告款項。原告未獲被告公司授權,擅自墊付正聖消防工程行之領袖館代墊工資款,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係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外,被告之高副總並未指示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且原告自行承認其系爭代墊款為原告之私人借款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自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5日擔任被告所承攬「世 界館」工地之工地主任。 ⒉被告委託原告找被告承攬之「領袖館」點工,原告為被告找正聖工程行,被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一天8小 時給付金額2,625元(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 檢附點工簽收單及相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有點工一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等情形,而就正聖消防工程行所為請款有爭議部分未為給付。 ⒊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函正聖消防工程行,內容為:領袖領館104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共136工,金額共35萬7,000元 ,被只願意給付一半,共17萬8,500元,再加上世界館104年9月11日至10月13日共23工,金額共6萬0,375元,領袖 領加上世界館金額共23萬8,8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 元,被告尚應給付8萬8,875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95頁反面) ⒋被於105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金額8萬8,875元支票予正聖消防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6頁、第95頁) ⒌正聖消防工程行於105年2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收到被告8萬8,875元票據,但不足19萬1,625元,請被 告儘速清償。(見本院卷第97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領袖館點工代墊款項19萬元,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104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期間,被告委由原告代為雇工(正聖消防)予被告承攬之領袖領工地,104年9月25日被告應支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領袖館款項27萬0,375 元,被告只放款15萬元,不足款由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先行代墊12萬元,被告原應於104年10月10日應放款15萬 4,875元,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代墊15萬元,104年10月 13日領袖館工程結算日被告應放款5,250元,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代墊1萬元,累計原告代墊金額為28萬元,被告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15萬元及8萬8,000元,正聖消防工程行有將部分款項給付被告,故原告代墊餘額為19萬元云云。被告抗辯:被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一天8小時 給付金額2,625元(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檢 附點工簽收單及相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有點工1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間 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等情形,故部分款項沒有給付,原告未獲被告公司授權,擅自墊付正聖消防工程行之領袖館代墊工資款,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世界館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並未授權原告代理被告支付領袖館工資予正聖消防工程行,原告代理被告支付領袖館工資予正聖消防工程行,對被告不生效力。 ⒊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2項規定:「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一般 而言,點工上、下班要簽到及簽退包含姓名及時間,因為點工是依人名、簽到退時間計價及安排工作內容,本件被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1天8小時給付金額2,625元 (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檢附點工簽收單及相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有點工1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 天等情形,而就正聖消防工程行所為請款有爭議部分未為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之請款,被告有權依被告與工聖消防工程行之約定而為審核應給付之金額,並非就工聖消防工程行所為之請款,被告均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就正聖消防工程行所為請款金額之被告未給付部分,自行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難謂利於被告,亦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負對於原告之義務,以被告所得之利益為限,由於正聖消防工程行點工簽單中點工1人代簽數人、 未簽上下班時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等情形,未能認為正聖消防工程行確有為該等部分之點工,被告無給付義務,則原告自行將該等被告爭執部分之款項,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工進與代墊工資款皆報備高文聰副總云云,並提出原證3通訊軟體記載「8/28(週五)正聖102370 我先給他了」(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然該通訊日期104年8月28日是在正聖工程行104年9月11日至10月3日領袖領施工期間之前,且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代墊之金額不符,顯非本件款項,難認為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之支付即時通知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刻意規避多次連繫未果、改由簡訊懇求被告幫忙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2月 29日之line紀錄,內容均為原告請曾榮賢幫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亦難因此認為被告有給付義務;再原告主張:多次報告人力不足影響工進云云,並提出104 年12月10日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惟正聖工程行於104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在領袖款施工,104年12月10日已是在施工期間之後,且該通訊內容為:世界館送電及領袖館沒裝水錶等缺失,是呂經理未通知放款原因等語,與原告主張之報告人力不足影響工進無關;另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電氣點工人員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原告已陳明全部不是本件請求的簽到表或估驗請款單(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故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再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領袖館點工款19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代墊款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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