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15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緯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冠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1 台。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前揭第2 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有撤回部分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緯冠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NONICA MINOLTA/M-C224E 彩色影印機乙台(內含雙面送稿機、國產鐵桌、傳真單元,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60期,月租金4,400 元,詎被告緯冠公司自第2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06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緯冠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緯冠公司來函告知其並未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而拒絕支付租金,惟原告前均確實開立被告緯冠公司之發票並向系爭標的物放置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會計人員收款,不知被告緯冠公司至今為何否認曾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緯冠公司應給付第25-31 期之未付租金30,800元(計算式:4400x7=30800),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2-60 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27,600 元(計算式:4400x29=127600),合計225,000 元(計算式:22500+202500=225000)。 ㈡被告緯冠公司與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計張基本費600 元,黑白A4每張0.4 元,彩色A4每張4 元,詎被告緯冠公司自第25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遂於106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緯冠公司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緯冠公司仍拒絕支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依附表其他約定第1 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緯冠公司應給付第25-31 期之計張費用4,200 元(計算式:600x7=4200),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2-60 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7,400元(計算式:600x29=17400),合計21,600元(計算式:4200+17400=21600)。 ㈢被告陳志維為被告緯冠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5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緯冠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係訴外人林銘隆盜刻被告緯冠公司大小章,並以緯冠公司名義與原告議約,林銘隆尚以所盜刻之被告緯冠公司大小章與訴外人永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瑞公司)簽署文件,經永瑞公司提出告訴在案,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緯冠公司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林銘隆於起訴書上所記載之居所地相同,且系爭契約上之公司電話亦非被告緯冠公司之電話,原告亦陳系爭標的物係放置於高雄,然被告緯冠公司之營業所在新竹市,在高雄並無任何辦公處所,顯見本件確係林銘隆偽造被告緯冠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件租賃契約自始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簽約的時候不是被告陳志維,是個女生,她說是老闆娘,不確定是否為林銘隆的太太,該人表示要以被告緯冠公司的名義跟我們簽約,我們並未查證該女性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緯冠公司與我們簽約,對方也沒有提出證明文件,簽約時我們只有確認簽約的對象是否在經濟部有設立登記,而公司的大小印章不會只有一個,我們只有看印章的印文是否為被告緯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知簽約之人並非被告緯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維,而簽約之人自稱是老闆娘,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緯冠公司之授權證明文件,則該簽約之女性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緯冠公司簽署系爭租約,即有可疑;再參林銘隆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74 號起訴書所載,林銘隆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在與訴外人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上偽蓋「緯冠貿易有限公司」、「陳志維」之印文各1 枚,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17 頁),亦即林銘隆確實有偽蓋被告緯冠公司大小印章並對外簽署文件之行為;又參原告放置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營業所「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1 樓」(見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該地點係林銘隆為實際負責人之羿瑋貿易公司營業所在地(下稱羿瑋公司,見前揭起訴書,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被告緯冠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亦有被告緯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亦即系爭標的物系放置於林銘隆所經營之羿瑋公司而非被告緯冠公司;況原告於簽約時僅查證被告緯冠公司是否有在經濟部設立登記,對於簽約之人有無合法代理權未為任何查證,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否認有授權林銘隆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賃標的物亦未安放置於被告緯冠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向標的物放置地點服務人員請款,並非向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請款,尚難僅憑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方所開立之發票,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緯冠公司有與原告締約或有授權林銘隆與原告締約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云云,尚非可取。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58,400 元、原告金儀公司21,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60元 合 計 2,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