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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張惟諦

  • 原告
    吳明軒
  • 被告
    品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99號原   告 吳明軒 被   告 品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875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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