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原 告 儀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擁恆文創園區因有站哨、禮兵勤務等相關需求,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與原告儀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執行每日執勤之工作,內容包含禮兵勤務及便衣哨等,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勞務報酬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每年亦應給付執勤裝備費315,000 元,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詎被告無故積欠107 年3 至5 月之勞務報酬及管理費,原告發函催討,未獲置理,自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107 年7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務承攬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3 至5 月勞務報酬及管理費、107 年執勤裝備費及契約剩餘期間(即107 年7 月至12月)所計算之報酬總額,共5,715,000 元【計算式:60萬+ 60萬+ 60萬+ 契約剩餘期間之勞務報酬及管理費(60萬X 6 )+ 107 年之執勤裝備費(315,000 )= 5,715,000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現場帶隊官須全日到勤,現場帶隊官身為現場執勤人員之主管,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日執勤人力,除保持其聯絡管道暢通外,亦會儘量每日到班,如遇有休假或出公差時,均會指定代理人。現場帶隊官是否每日實際到班與現場執勤狀況,無明確實際影響,被告以現場帶隊官未能每日到班為由而拒絕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並不可採,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日勤務事項。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07 年3 、4 、5 月間所派遣之帶隊官經常缺席而未到勤,足見原告有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就帶隊官報酬8 萬元含其管理費25%,合計10萬元部分暫行扣除,並請原告另行開立發票,但因原告均拒絕配合提出107 年3 、4 、5 月份50萬元之發票,致未能完成付款作業,被告並非主張拒絕給付全部之服務費,故原告以107 年6 月30日函主張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不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執勤裝備費係由原告於每年12月向被告請款,可見107 年之執勤裝備費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7 年之執勤裝備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擁恆文創園區」禮兵勤務之勞務工作,包括禮兵勤務及便衣哨等,每月報酬及管理費合計60萬元、每年執勤裝備費31萬5 千元。 ㈡被告已支付105 年、106 年之執勤裝備費及107 年6 月份服務費。被告未給付原告107 年3 、4 、5 月份服務費及107 年之執勤裝備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查系爭契約第三條一、B 及第七條一、分別約定:「上開報酬及費用由乙方(按即原告)於每月25日前檢具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向甲方(按即被告)請款,由甲方於次月5 日前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 。」、「甲方未依約給付報酬或甲方有其他違約之情事時,經乙方定期催告後,於期限內仍未履行或改善者,乙方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7 年3 月至5 月之報酬及管理費共計180 萬元,並經其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7 年6 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既有積欠報酬及管理費未給付之情,並經原告限期催告應於107 年7 月5 日前給付,並表示被告如未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7 月5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2.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於107 年3 、4 、5 月間所派遣之帶隊官經常缺席而未到勤,方暫行扣除部分費用,且原告未配合提出發票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就帶隊官是否需全日到勤為約定,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有派遣帶隊官需全日到勤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派遣之帶隊官經常未到勤為由,而主張暫行扣除部分費用並要求原告開立部分金額之發票請款云云,均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間經協商後,被告有同意要給付該費用,其遂開立金額180 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原告已依照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給付款項。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報酬及管理費合計60萬元,被告尚積欠107 年3 月至5 月之費用未給付,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及管理費1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契約第三條二、及第八條二、分別約定:「值勤裝備費:每年31萬5 仟元(未稅)。每年由乙方購置,於每12月併同勞務報酬及管理費向甲方請款。」;「甲方若有違反本約約定經乙方依前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契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以契約剩餘期間所計算之承攬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前開數額不足200 萬元時,以200 萬元計)。若乙方受有損害時,得另向甲方求償」等語,而系爭契約經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報酬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值勤裝備費及契約剩餘期間所計算之承攬報酬之部分,即屬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107 年值勤裝備費及契約剩餘期間所計算之承攬報酬性質上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次查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為期三年,原告係於107 年7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期間3 年,賸餘不足6 月,此外,本院併審酌原告投入本件勞務承攬關係所培訓之相關人、物力暨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915,000 元(計算式:315,000 元+60 萬元×6 =3,915,000 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而應減至違約金為2,715,000 元,較為公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107 年之值勤裝備費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值勤裝備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示亦屬承攬報酬之一,並依前開第八條二、約款,此部分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分,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80 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7 月5 日前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2,715,000 元,原告既未舉證有於107 年7 月5 日前催告被告給付之,是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 合 計 57,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