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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小芳
被告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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