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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被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購買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及由原告提供顧問輔導服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及提供勞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價金及顧問輔導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567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424,486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契約條款、技術服務明細表、出貨單、顧問輔導備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486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486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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