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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宸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呂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4 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依法於108 年4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減縮上訴標的金額,惟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迄未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補繳上訴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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