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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29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92號

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被告
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經主管機關登記解散,由股東選任蕭宸恩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07 年9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回函等物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蕭宸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同意書第7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委由被告協助原告代訂六福村入園門票,需求期間為107 年3月28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18日及107 年4 月25日共計4 梯次。原告實際委託被告代訂之六福村入園門票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4,510 元(計算式:110,119 元+119,786 元+116,134 元+108,471 元=454,510 元),然因原告承辦人員作業錯誤,先後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320, 000元、於107 年4 月24日匯款206,039 元及於107 年6 月8 日匯款108,471 元,共計匯款金額為634,510 元(計算式:320,000 元+206,039 元+108,471 元=634,510 元),溢付180,000 元(計算式:634,510 元-454,510元=180,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同意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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