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 原告
- 蔡佩君
- 被告
- 蔡昆成即自然麥烘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7年4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 │100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銀行臺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