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原 告 威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佰興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一元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宇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子零組件,因被告未交付重要使用說明文件,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子零組件,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雖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雙方約定買賣貨地點位於原告實際營業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 ,為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本件縱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在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情形,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意旨,其債務履行地亦應為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見本院卷第61頁),而非原告主張之其實際營業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 。基此,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自應由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鳳瀴